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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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3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五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五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並經減為六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五年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依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曾於八十六年因犯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八月,並經分別減為五年六月、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復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但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受刑人上開所犯竊盜罪部分,據以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無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