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需負擔家計,祖母不良於行,姊姊在家待產,姊夫在外地工作,哥哥因案入獄服刑,僅剩被告得以照護家人,且本案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悟,不會再逃亡,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再者,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明,即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強制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並非相同,於一定之法律要件下,藉由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罰權之執行,係保全刑事程序之措施,並俾免被告一再犯案破壞社會秩序,達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庭期及不遵期到庭之效果後,被告竟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由本院發布通緝後緝獲,經本院訊問,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因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7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被告所涉案件,於98年7月22日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辯論終結,於98年7月31日宣判,認其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即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況被告前於偵查階段即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本院送審時因認無羈押原因而釋放,被告理應知悉須遵期到庭,經本院於98年6月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調解期日及下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故違未到,復經拘提未獲,通緝始緝獲,顯有躲避審判而逃亡之事實甚明,且本件被告係對於夜歸女子以強暴方式妨害自由,造成其內心之恐懼及驚慌甚鉅,危害社會及婦女人身安全情節嚴重,更徵非得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之進行或執行之目的,是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陳理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所舉家庭因素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乏所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