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四一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貳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九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卷內九十六年度保字第一0一五四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且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二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 和國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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