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7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甲○○因恐嚇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5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8年9月14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內即99年4月中旬起至99年4月25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9年7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前揭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日為100年9月13日);乃於聲請意旨所指緩刑期內又轉讓禁藥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另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審核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是被告既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且在緩刑期內經判處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年6月之宣告確定,聲請人亦係在該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