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明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為「於民國103年7月27日下午2
時25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5分許」,第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證據攔: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伊當時並未騎車,伊是牽車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許浩哲 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衡以證人許浩哲係執行勤務之警員,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僅因執行勤務,而偶然舉發本件,當無甘冒偽證之刑罰,憑空捏造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誣攀被告之必要,而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承認其於查獲當日下午2時25分許飲用啤酒,於同日下午3時5分飲畢後,休息約半小時,即發動機車並騎乘一小段路欲前往對面之行為,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音光碟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被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況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辯稱:伊沒有騎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姚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7毫克,竟仍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其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6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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