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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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盛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盛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1行「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文字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鄭盛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交易卷第6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表、查駕駛表在卷可憑(偵卷第65至66頁),竟仍無照駕駛汽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 李健民 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
規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立法而獨立成罪,不得再重複評價,然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另論以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以免評價不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意見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傷,就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就被告本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59頁),被告係於本件過失傷害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小客車駕駛執照
經酒駕逕註,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又前有多次酒駕紀錄,竟仍於酒後貿然無照駕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誠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元,然後續即未再就雙方意定賠償金額賠付;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偵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80號被告鄭盛元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盛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六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7日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居所內飲用白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無照(鄭盛元前因酒駕遭車輛監理單位吊扣其駕駛執照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駕車沿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石榴路222之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健民騎乘腳踏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鄭盛元貿然往前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李健民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右手肘與右臀部鈍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以酒精測試器對鄭盛元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健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盛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10時許,在上址居所飲酒後,於同日14時許,駕駛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行經斗六市石榴路222之5號前時,與告訴人李健民所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經警據報警處理,以酒精測試器對被告施以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2告訴人李健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乙車時,遭被告駕駛甲車自後方追撞,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4張。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4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鄭盛元)、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被告於上開時間飲酒後,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車禍後,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事實。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右手肘與右臀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酒後駕車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朱啓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書記官粘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