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56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下同)94年8月3日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聲請人已付清全部價金,且辦妥所有轉登記;嗣經鄰人告知前開建物係921地震之半倒屋,並經聲請人向臺中縣太平市公所查證,確為921地震之半倒屋,聲請人遂以相對人未告知前開建物之事實,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於95年10月4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037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但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該信函無法送達而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10月4日所寄發予相對人之前開存證信函,關於相對人之地址係記載「臺中市○區○○街○○號」,核與卷附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地址不符,且該戶籍地址係相對人於95年6月12日遷入登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回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此次通知即非合法,是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相對人行方不明或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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