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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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180號、15181號、15182號、95年度偵緝字第1513號、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被訴如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普通侵占、普通竊盜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表所示。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曾因於民國93年初,與「 陳松林 」即綽號「P哥」,以及「陳松林」之朋友等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3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犯罪集團,並以此為業,約定丁○○如詐得每輛小客車,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利益,丁○○為遂其詐欺犯行,又基於與「陳松林」、「陳松林」之朋友共同偽造私文書等概括之犯意,於93年2月1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家餐廳處,將其個人照片4幀交給「陳松林」後,由「陳松林」將丁○○之照片黏貼在乙○○所遺失之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該等證件係乙○○於93年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澐水村竹頭崎16號處遭竊)上,並於變造完畢後,將該變造後身分證等證件交給丁○○,由丁○○於同日12時40分許,持前揭變造之身分證等證件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 劉耀聰 (其嗣後怕所出租之車輛遭戊○○等詐欺集團予以解體或變賣,而向警謊報失竊之誣告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經營管理之耐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稱耐斯租賃公司)處,行使前揭變造之身分證等證件,佯以乙○○名義向劉耀聰租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管理以及乙○○本人。劉耀聰不疑有他,同意以每日2,250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丁○○,租賃期間為1日,丁○○並於與耐斯租賃公司所訂定之租賃契約承租人簽名處偽簽「乙○○」之姓名,偽造乙○○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後,再交付予耐斯租賃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耐斯租賃公司。丁○○取得DD-4857號自用小客車後,即將原車車牌取下,改掛其等事前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2T-5082號車牌而行使之(偽造車牌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牌之管理)。復於93年2月16日13時許,丁○○又前往高雄市○○區○○路○○號 陳人豪 所經營之「上豪租車行」,以前述手法,行使前揭變造身分證等證件,佯向陳人豪承租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之管理以及乙○○本人,使陳人豪因此不疑有他,同意以每日租金為4000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予丁○○,而丁○○除於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處偽簽「乙○○」姓名,偽造乙○○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外,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乙○○名義,偽簽「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發票日為93年
2月16日」之本票1紙,再將租賃契約書連同本票一併交予陳人豪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陳人豪。丁○○得手後,將原車牌取下,改掛其等事前在不詳時間、地點偽造之7P-4027號車牌而行使之(偽造車牌部分,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關於車牌之管理)。嗣丁○○與「陳松林」及一名姓名不詳男子共3人,於93年2月21日16時許,共同駕駛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3樓之公有立體停車場處,欲將該車送往車體零件拆解廠拆解時,為會同陳人豪已在該處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各1枚、偽造之車牌0枚、租賃契約書
2份、本票1紙,然「陳松林」及另一姓名不詳男子則乘隙逃逸等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240號起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車牌部分)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變造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行使部分);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等罪,並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因其目的係在詐得自用小客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因而於93年12月23日以93年度上訴第533號判決原判決撤銷,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於94年1月2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第
53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四、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之時間,乃自92年
11月16日起至93年1月5日止之期間內所為,即均係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第533號判決)93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前所為,再核諸被告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乃以冒用「 邱昇明 」名義租車並簽立偽造之「邱昇明」名義切結書、租賃契約書等私文書持交丙○○後,藉以取信丙○○使之陷於錯誤同意出租自小客車而詐得該自小客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則係持所竊得機車為擔保,取信 陳瑞宏 ,使之陷於錯誤出租自小客車而詐得該自小客車,各該等犯行間,本均各具有目的(詐欺)與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之牽連犯關係,而其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點(分為92年11月16日、92年12月3日),及其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對向 阿田 詐騙自小客車之詐欺犯行(92年12月11日)與其前案常業詐欺取財之時間點即9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僅相隔二月餘,且均係以詐得自小客車為其目的,被告並於前案坦承該段時間內,乃以詐騙自小客車後持之變賣,恃以維生不諱,顯見被告為該等詐欺犯行時,乃時間緊接、並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被告均係本於常業詐欺犯意而為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詐欺犯行及前案常業詐欺犯行無疑。另其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侵占乙○○背包犯行,則與前案被告持侵占乙○○背包內所取得之乙○○證件予以變造後,冒用乙○○名義向車行租車以達詐取自小客車目的之常業詐欺犯行間,顯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於92年12月11日竊得 葉盈麟 所有自小客車後改掛偽造7C-1628號車牌之行使特種文書犯行,則與前案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9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屬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詐欺犯行,與前案常業詐欺犯行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則分與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詐欺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犯行,與前案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關係,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侵占犯行則與前案常業詐欺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本件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自均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非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免訴判決因屬無主刑之判決,且又非屬免刑判決,從刑亦無所附麗,縱案內有扣案物品,亦不得於諭知免訴判決之同時,併宣告沒收。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述犯行,既經本院判決免訴如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邱昇明」名義之切結書、汽車租賃契約書、欠缺發票日之「邱昇明」名義本票上之偽造「邱昇明」簽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7C-1628號車牌等物,均因被告該等部分之犯行乃諭知免訴而無主刑之宣告,則屬從刑性質之沒收部分即無所附麗,是以尚無從在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另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偽造公印文、自94年1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三次普通竊盜、94年6月10日所為之普通搶奪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附表:
一、丁○○與綽號「阿林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
11月16日,由丁○○前往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熊熊公司,向熊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佯稱係經邱昇明(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前往承租車輛,因邱昇明先前曾多次向丙○○承租車輛,並已將汽車駕駛執照放置於熊熊公司,丁○○即佯裝撥打電話予邱昇明,實則撥打電話予綽號「阿林仔」,由「阿林仔」於電話中冒稱邱昇明,而使丙○○接聽,丁○○另於租賃車輛所需提供之切結書、汽車租賃契約書、空白本票各1紙上,偽造邱昇明之簽名,並將前揭文件交予丙○○,充作租賃車輛之擔保而使用之,足生損害於邱昇明及熊熊公司,並致丙○○陷於錯誤,而允以出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予丁○○,丁○○並藉此詐得前揭自小客車得手,嗣丁○○於租期屆滿未依期將前揭自小客車返還熊熊公司,並於數日後,經警通知熊熊公司該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大園拖吊場,並發生車損,汽車牌照遭吊扣等情,熊熊公司始知被騙,公訴人並於本院95年
9月18日審理時確定係起訴被告此部份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12月11日13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自強洗車廠,向該洗車廠之負責人向阿田佯稱:伊係受車號0000-00賓士轎車車主委託前來取車的等語,致向阿田陷於錯誤,而將葉盈麟所有之前揭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為WDB0000000A255858號)自小客車交付丁○○,丁○○詐得前揭自小客車後,即拆卸該車輛之車牌,改懸掛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車號00-0000號之車牌,並借予 李良杰 (所涉贓物案件,另案偵結)使用,嗣經警於93年6月5日經盤查知悉李良杰駕駛前揭車輛,而循線查獲,公訴人並於本院95年9月18日審理時確定係起訴被告此部份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
6、212條之行使偽造車牌特種文書犯行。
三、丁○○於93年1月5日18時30分許,因其軍中同袍乙○○由高雄搭乘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欲返回彰化住處,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澐水村竹頭崎16號前,丁○○即向乙○○供稱有事欲至嘉義火車站,事後會再返回該處搭載乙○○,乙○○則將其所有之背包1只(內有軍人身分證、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數位電子技術士執照、健保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放置於車內,詎丁○○竟一去不返,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背包侵占入已,並將所侵占之行動電話以3、4000元之價額,出售予址設高雄市○○路不詳之通訊行,公訴人並於本院95年9月18日審理時確定係起訴被告此部份行為,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
四、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2年12月3日1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永和路光復國小大門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廖吉忠 所有,由 廖照雄 占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同日12時許,騎乘前揭竊取之機車前往陳瑞宏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中興租車行,佯稱欲向陳瑞宏承租汽車,而與陳瑞宏簽訂汽車借用約定書,並簽發本票1紙(發票人:丁○○、發票日92年12月3日、面額50萬元),及將前揭機車留置於該租車行為擔保,致陳瑞宏不疑有他,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丁○○,詎丁○○未於約定之同日21時返還車輛,經陳瑞宏聯絡丁○○不成,始知被騙,嗣經陳瑞宏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公訴人並於本院95年9月18日審理時確定係起訴被告此部份行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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