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丙○○」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起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力清償借款,竟仍於同年月30日,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5年11月30日、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T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丙○○」在臺北市○○區○○○路、和平東路口,向乙○○佯稱如以20萬元投資房地產,可輕鬆獲利10萬元為由,並交付前揭支票以為擔保,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萬元給「丙○○」,「丙○○」再將其中10萬元分交被告而朋分花用。至同年11月30日,被告、「丙○○」等為免被告另行簽發之票號AT0000000號支票退票,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丙○○」邀集乙○○至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向乙○○謊稱如不再借款20萬元,即無法兌現票號AT0000000號支票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再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給「丙○○」,供「丙○○」匯入被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嗣後票號AT0000000號支票兌現後,乙○○持有之票號AT0000000號支票仍因存款不足退票,經被告退回15萬元後,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6年3月30日函文、票號AT0000000號支票,及被告所為坦認伊簽發票號AT0000000號支票交由「丙○○」票貼,而伊於95年11月30日無力支付票款,資金亦未到位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曾於95年9月間經「丙○○」介紹見面,當時原本係伊要購買告訴人位於三重的房子,後來沒有成交;95年10月30日,「丙○○」向伊商借面額20萬元之支票,伊剛好也需要10萬元周轉,就開了面額30萬元之支票,由「丙○○」向他人借款後交給伊10萬元,2人並言明票期屆至時,伊負責存入10萬元,「丙○○」則負責20萬元,伊對於「丙○○」係向告訴人借款一事並不知情,更未以投資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遑論以電話與告訴人確認收受款項之事;95年11月30日支票屆期當天,伊因財務狀況不佳借貸無門,至當日15時30分許仍無法存入10萬元,惟「丙○○」之20萬元業已到位,而當日伊另有一張用以支付車款、面額5萬元之支票屆期,是「丙○○」存入之20萬元中有5萬元遭提領用以償付該面額5萬元支票,伊並未於95年11月30日以電話請求告訴人再存入20萬元;95年12月1日,因原先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不獲兌現,伊邀約「丙○○」見面欲進行換票,此時告訴人亦一同前來,伊始知悉告訴人為票貼之金主,故伊開立面額15萬3千元之現金支票予告訴人提領款項(告訴人於取票同時交付現金3千元予被告),另再開立面額15萬5千元之支票一紙予告訴人,以償付伊原先應負責之10萬元、遭另紙支票提示兌領之5萬元,5千元則為利息補償;伊從未以律師之身分向告訴人詐騙投資之事,告訴人手中所持有伊之律師證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中華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是在95年12月1日過後,告訴人告知伊可幫伊辦理貸款,以求伊得以早日歸還告訴人款項,故伊始將上開資料交付予告訴人,惟其中律師證書影本亦有可能係在95年9月間欲向告訴人買房子就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所敘述之借款過程,多有不實之處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除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公訢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人所持以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之發票日95年11月30日、付款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AT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1張,確係被告所開立,而於95年11月30日,被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亦有20萬元之款項匯入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支票、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針對告訴人取得上開面額30萬元支票、被告帳戶於95年11月30日存入20萬元之相關情形,告訴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有所指訴:㈠其先於96年12月1日警詢時證稱:95年10月30日「丙○○
」介紹伊認識被告,問伊要不要投資房子,說需要現金20萬元,會獲利10萬元,之後會給伊本金加上利潤共30萬元,95年10月30日12時左右,伊將現金20萬元交給被告,被告開立面額30萬元支票(票號AT0000000)給伊(見96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第5頁、第6頁;伊係在95年10月30日12時在復興南路、和平東路口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第6頁)㈡於96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5年10月30日在
和平東路、復興南路口交現金20萬元給被告,被告當場交給伊30萬元的支票(見96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第29頁);「(問:你在95年11月30日匯20萬元到被告的戶頭?)是。我拿現金給『丙○○』,由『丙○○』交給他,我不知道 郭某 是匯款或直接拿現金給被告」;跳票後,伊請『丙○○』聯絡被告,被告在五信交給伊15萬5000元之支票;「(問:你為何要借錢給他?)因為他們要去投資房地產,錢不夠才跟我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第30頁)。
㈢於96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何時給20
萬元給被告?)95年10月間在和平東路、復興南路。我的錢是交給『丙○○』,他拿被告的支票來,他有打電話給被告,叫我跟他確認,我之前都沒有跟被告見過面」,「(問:你在95年12月1日提示30萬元支票,為何又借他錢?)當天『丙○○』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只準備了10萬元,還不夠20萬元,叫我先代墊20萬元給他去過票,我才又交了20萬元給『丙○○』去匯款,我有打電話去問銀行,銀行說20萬元有匯進去。後來我再打電話問銀行,但是銀行說只有說的20萬元進來...」;「(問:之前都不認識被告,為何會借他錢?)因為『丙○○』有替被告背書,而且被告還是個律師」(見96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第38頁)。
㈣於96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5年10月30日「丙○
○」向伊謊稱與被告一起投資房地產,當天向伊拿了20萬元的現金投資,並交付伊一張被告的30萬元支票,其中10萬元是獲利所得;隔天被告與伊見面,說他有拿到錢,把他的律師執照資料給我,結果被告在11月30日來找伊,說他戶頭錢不夠,30萬元的支票軋進去會跳票,要伊再借他20萬元,因為伊已經提示票據,所以當天相信被告的話,將20萬元匯到被告之支票帳戶,結果被告將之領走挪為他用,伊的支票也沒有領到錢,後來發現投資房地產的事根本是假的(見96年度偵續字第612號卷第10頁、第11頁);「(問:何人要求你匯款20萬元?)被告在我匯款當天上午打電話給我,我忘記是那一支手機,說他的存款不夠會跳票,要我先匯二十萬元,之前『丙○○』已向我提過要求我匯款,我是接到被告的電話才確認此事,並將錢匯入被告的戶頭,單憑『丙○○』講,我不會匯錢。」、「(問:當天有無他人在場?)沒有」(見96年度偵續字第612號卷第11頁);『丙○○』交給伊支票隔天,被告有來找伊,除了提供伊手上的資料外,當天並有提到房地產的事,伊有證人可證明(見96年度偵續字第612號卷第12頁)。
㈤於本院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5年9月份時伊就
因為「丙○○」的介紹見過被告,被告說他是律師,資格很好,說要買房子,而伊在管理顧問公司上班,剛好三重有房子,伊才介紹伊的房子給被告買,那時候伊就拿到被告之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還有扣繳憑單,上面有執業所得,伊並不知道被告律師資格有被註銷。95年11月30日之20萬元是被告打電話叫伊補進去的,「丙○○」好像也有跟伊說,這部分伊之記憶有一點模糊(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丙○○」交給伊支票隔天,戊○○有陪同伊與被告見面,被告並交給伊律師證書等證件(見本院卷第
22頁反面)。㈥於本院97年1月9日審理程序時證稱:伊係在95年8、9月間
透過「丙○○」之介紹認識被告,「丙○○」、被告均告知伊被告是律師,被告並出示他的律師證書及繳稅證明、身分證、「三蘆專利法律事務所所長」名片;剛開始「丙○○」說伊有投資房地產的案件,希望伊可以出資,可以有10萬元的獲利,「丙○○」並說這個案件被告也會參與其中,且會開立被告的票據作為擔保,伊想律師不會為了30萬元跑掉,所以交了20萬元給「丙○○」,「丙○○」就把被告的支票交給伊,被告也有承認票是他開立的(見本院卷第44頁);伊在「丙○○」交支票之前,約95年9月份左右,在三重的泡沫紅茶店,當面確認被告是否有投資,那時還有戊○○在場,當場被告有出示證件,事後再影印給伊(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事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承認拿到20萬元,並有投資20萬元房地產的事,也有確認支票是他開立的(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票到期的那天是「丙○○」對伊說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夠,被告說他要負責10萬元,丙○○負責20萬元,丙○○說他也沒有錢,這張票一定會跳,「丙○○」說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10萬元已經準備好了,若伊把錢存進去,這30萬元就可領到,伊想至少伊可以先拿到10萬元,被告之後再開20萬元的票給伊就好,但伊存入20萬元後,伊問銀行襄理,銀行襄理說只有伊的20萬元到位,30萬元的票無法兌領,後來還被人領走了5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當天(應為95年11月30日)的20萬元是伊把錢交給「丙○○」,應該是「丙○○」電匯進去的(見本院卷第
46頁);伊於95年11月30日當天一大早就有跟銀行甲○○襄理說存入20萬元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8頁);伊與戊○○同時與被告見面的時間只有在95年9月間,就是在泡沫紅茶店的那次而已(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伊是(95年11月30日)一大早就找甲○○襄理,告訴她伊會匯入20萬元,請她特別幫伊注意這張30萬元的票,讓錢不要被領走,整個早上伊都有和 施襄理 聯絡有20萬元要進被告帳戶(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㈦於本院97年2月20日審理程序時證稱:95年11月30日當天
早上10點還是11點,「丙○○」有跟伊提到提到這張30萬元的票可能會跳,叫伊先準備錢,伊說為何伊要準備錢,票本來就是應該要過,這部分請他去跟被告說,後來伊以為錢有存進去,就去銀行,伊想說至少可以拿到10萬元,結果到現場,只有「丙○○」到,伊問銀行,銀行跟伊說因為帳戶裡沒有錢,支票會跳票,後來「丙○○」跟伊說,叫伊最好準備20萬元,其餘的錢被告會存入,這樣至少伊可以拿回來10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一開始伊去銀行是因為「丙○○」跟伊說被告有帶現金去,伊準備去向被告拿現金,支票就讓它跳票,所以當時伊沒有帶錢去銀行,結果被告並沒有出現,「丙○○」說要被告準備10萬元,要伊出20萬元,至少伊可以拿回來10萬元,但伊不理「丙○○」就離開銀行了,後來是因為「丙○○」一直說被告真的有準備10萬元,要伊存入20萬元,20萬元的部分再請被告開票就好,所以伊才去補錢的(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5頁)。
(三)觀諸上開告訴人所為之證述,有關告訴人於95年10月30日交付20萬元,同時取得被告所開立之票號AT0000000號支票之時間、地點、對象,其先於96年12月1日警詢、96年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係在和平東路、復興南路口親自交付款項給被告,而由被告親自交付該張30萬元之支票給伊;嗣於96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之後,則均為伊係交付現金給「丙○○」,由「丙○○」交付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然而伊有透過電話與被告確認之證述。而告訴人究係交付現金予何人,又係何人交付支票,告訴人實無誤認之可能,惟此部分之證述告訴人又有前後差異之指訴,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全然符合真實,本非無疑。再者,告訴人一再指訴係因被告曾提出律師證書、報稅資料等取信於伊,伊誤信被告身為律師不會跳票始同意借予款項云云,惟有關被告出示律師證書等資料之時間,告訴人先於96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5年10月30日伊自「丙○○」手中取得30萬元支票之隔日,被告與伊見面,並把他的律師證書等資料交給伊云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並確認係證人戊○○陪同伊與被告一同見面;另於同次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於95年9月份,因被告要買伊的房子,那時伊就取得被告之律師證書等資料;再於97年1月9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5年9月間伊係在三重的泡沫紅茶店取得被告之律師證書等資料,當時證人戊○○在場,告訴人並表示伊與證人戊○○同時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只有該次而已。從而,有關告訴人取得被告律師證書資料之時間、證人戊○○於告訴人取得面額30萬元支票之隔日即95年11月1日是否有陪同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告訴人亦先後證述不一。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聲請傳訊證人戊○○欲佐證其指訴屬實,惟比對證人戊○○於本院97年2月20日審理時所為:
95年9、10月間,伊有陪同告訴人與被告見面,是在三重,有去看房子,也有在泡沫紅茶店,當時「丙○○」介紹被告說他是律師,說這個律師要投資房子,當時被告也在場,問說我們四個人是否可以幫他出頭期款,在三重泡沫紅茶店的時候,我們這邊拿出現金20萬元,當場不知道是被告還是「丙○○」當場拿出一張30萬元的票出來,當時我、丙○○、丁○○、乙○○都在,說若我們投資20萬元,就可以獲利10萬元,那時被告有提出名片、律師證書等資料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第103頁);針對告訴人交付20萬元現金、取得30萬元支票之經過,證人戊○○所敘述之情節與告訴人所描述者,亦大相逕庭。從而,告訴人所指述係被告與「丙○○」一同以投資不動產為由,並利用被告 曾有 之律師身分(後因懲戒遭除名,詳後述)詐騙伊交付20萬元之指訴,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關於95年11月30日被告帳戶內匯入20萬元之經過,告訴人於96年9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何人要求你匯款20萬元?)被告在我匯款當天上午打電話給我,我忘記是那一支手機,說他的存款不夠會跳票,要我先匯20萬元,之前『丙○○』已向我提過要求我匯款,我是接到被告的電話才確認此事,並將錢匯入被告的戶頭,單憑『丙○○』講,我不會匯錢。」、「(問:當天有無他人在場?)沒有」(見96年度偵續字第612號卷第11頁);另於本院97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95年11年30日票到期的那天,「丙○○」對伊說被告帳戶內的金額不夠,被告說他要負責10萬元,「丙○○」負責20萬元,「丙○○」說他也沒有錢,這張票一定會跳,「丙○○」說完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10萬元已經準備好了,若伊把錢存進去,這30萬元就可領到等語,所以伊才匯入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除了告訴人係主動以電話與被告確認款項不足,抑或是被動接獲被告電話要求匯入20萬元一節,存有差異外;證人戊○○於本院97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95年11月30日,「丙○○」找 伊和 告訴人去銀行,說當天錢進來,可以直接領錢,所以伊和告訴人、「丙○○」陸續到銀行,後來下午2、3點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給「丙○○」說他帳戶內還欠多少錢,請「丙○○」先匯進去,其他不夠的他會把錢補足,因為當時伊和「丙○○」、告訴人都在銀行門口,所以伊知道被告打電話之事,後來告訴人就存入20萬元,但後來部分的錢被人家錢領走,30萬元支票還是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2頁),而告訴人對於證人戊○○所為上開證詞,並不表爭執。則告訴人究竟是否有親自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因而得知被告帳戶內款項不足之事,或是純由「丙○○」告知被告僅能負責10萬元,故請求告訴人匯入20萬元?亦有疑問。況在本院
97年2月20日審理時,證人戊○○證稱有關95年11月30日其與告訴人、「丙○○」一同在銀行門口,故得知被告致電「丙○○」告以帳戶款項不足一事之後,告訴人復於同日審理時為如上開(一)㈦部分之證詞,依該日證人戊○○與告訴人之陳述,均係「丙○○」與告訴人、戊○○聯繫,被告即使有告知帳戶款項可能不足之事,亦係與「丙○○」聯絡,並非親自告知告訴人請其匯款,反而是「丙○○」一再向告訴人表明請其匯入20萬元之意,此與告訴人前揭所為曾與被告聯繫、由被告請求其匯款一節,容有出入。從而,告訴人所指訴:伊有與被告聯絡,係被告告知定會存入10萬元,不足之20萬元請伊幫忙補足,伊才匯入20萬元云云,亦難信為真實。
(五)又告訴人指稱:伊於95年11月30日當天一大早就有跟銀行甲○○襄理說伊會匯入20萬元之事,請她特別幫伊注意這張30萬元的票,避免錢被領走,整個早上伊都有和施襄理聯絡有20萬元要進被告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反面)。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出納課長,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晚上銀行下班後,約莫晚上6點左右,打電話過來說她有一筆錢匯過來,因有問題,要求凍結那筆錢,但因她沒有提出什麼東西證明,銀行沒有辦法作處理;95年11月30日當天告訴人並沒有在上班營業時間打電話來;「(問:她《告訴人》有沒有說存20萬是因為要領票款?)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是依證人甲○○所述,告訴人根本未在95年11月30日銀行營業時間致電與之聯繫,僅在95年11月30日晚上6點左右,始撥打電話至銀行希冀凍結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告訴人所稱伊於95年11月30日整個早上都在與甲○○聯絡,告知甲○○伊即將匯入20萬元,請其幫忙注意30萬元之支票,該20萬元不得讓他人領取等情,亦非事實。況告訴人於本院97年2月20日審理時,證稱「丙○○」於95年11月30日早上10點、11點就告訴伊被告帳戶款項不足,可能會跳票,要伊準備錢,但伊不願意,也沒有帶錢到銀行,伊離開銀行後,是因為「丙○○」一直保證,伊才交付20萬元等語;參以證人戊○○前述所為伊和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下午2、3點至銀行時,聽聞被告打電話給「丙○○」告知帳戶款項不足之事,後來告訴人才匯款之證詞;佐以證人甲○○庭呈之匯入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14頁)顯示被告支票帳戶係於95年11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始存入20萬元;告訴人實不可能自95年11月30日早上即持續與證人甲○○聯絡將匯款20萬元入被告帳戶之事,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陳述亦屬不實。
(六)告訴人手中所持有之票號AT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雖為被告所開立,惟被告辯稱係「丙○○」向伊借票,伊順便請「丙○○」幫伊調現10萬元,即該張票款伊負責10萬元,「丙○○」須負責20萬元,伊並不知道「丙○○」係向告訴人調現等語。衡情現今商業社會,朋友間借票,或以客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時有所聞,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非絕不可能。雖被告前揭開立之支票終未能兌現,然被告未能匯足款項之原因容有多端,可能僅係一時財務調度困難無法籌措款項;參以被告係於96年3月16日其票據始拒絕往來,自91年6月29日之後至95年11月5日為止,被告並無任何退票紀錄,此有臺灣票據交換所97年1月8日台票總字第0970000056號函文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4頁),是在被告開立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予「丙○○」持以向他人借款時,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陷於無資力,而故意開立票據向他人詐借款項,從而,自難認「丙○○」交予告訴人之前揭支票日後不獲兌現,即認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況在被告所開立之票號AT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跳票後,於95年12月1日,被告為解決票款之事,即與「丙○○」相約見面,此時告訴人亦出現,被告知悉告訴人為貸予款項之人時,即開立面額15萬3千元之現金支票予告訴人,使得告訴人得以立即提領15萬3千元(扣除告訴人收受支票時同時給付被告現金3千元,告訴人實際取得15萬元),同時並再開立另一張15萬5千元之支票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於95年11月30日兌領另紙面額5萬元之支票後,帳戶餘額為15萬3,841元,此參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之記載即明(見96年度偵字第615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益徵被告應無詐騙告訴人之故意,否則其無須再於支票跳票隔日開立現金支票幾近將帳戶內之所有款項給付予告訴人。又被告之所以會再開立面額分別為15萬3千元、15萬5千元之支票交付告訴人,係以15萬3千元(告訴人實際領回15萬元)之支票先支付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匯入被告帳戶內20萬元中之15萬元,另因告訴人匯入之20萬元中,有5萬元遭被告另外簽發用以支付車款之支票提示兌領,是被告始另外再開立面額15萬5千元之支票,支付被提領之5萬元以及伊先前請「丙○○」向告訴人調借之10萬元,其餘5千元則係對告訴人之補償,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前揭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可佐;而告訴人除此之外,並無再自被告或「丙○○」處再獲得任何擔保,復為告訴人所自陳,則在95年12月1日告訴人與被告、「丙○○」解決兩造間之債務時,告訴人僅自被告處獲得15萬元之現金、15萬5千元之支票擔保,距離其業已支付之40萬元,尚有近10萬元之差距。由此可知,被告所稱伊原本即以其簽發之面額30萬元支票,取得10萬元之現金,其餘20萬元係「丙○○」應負責等語,尚非子虛,告訴人對於此點或應知悉,否則其焉有可能不向被告請求全額款項補償、而甘冒損失?至於95年11月30日被告之支票帳戶雖有另一紙票號AT0000000號支票、面額5萬元之支票提示兌現,被告亦不否認該紙支票係伊簽發用以支付車款,然而「丙○○」因向被告借票使用其中之20萬元,本須於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存入20萬元,被告與「丙○○」相互約定存入各自應負責之款項,尚無何詐騙之意圖,至於「丙○○」係如何取得該20萬元,本非被告所得知悉,本案尚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係被告要求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存入20萬元至被告支票帳戶內,是公訴人主張被告係為免該紙5萬元之支票退票,始詐騙告訴人再存入20萬元,亦無所據。
(七)告訴人手中確實持有被告之律師證書、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中華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業經被告坦認,並據告訴人指訴屬實,且被告之律師資格業已於86年12月20日遭到除名確定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律師懲戒資料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均堪信為真實。
惟交付律師證書之原因,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5年
9月初,告訴人要介紹她在三重之房子給伊,可能是在該段期間告訴人拿到律師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被告並提出告訴人之名片1紙、物件表等以實其說(見96年度偵續字第612號卷第18頁);而於95年9月間,告訴人確實有房子在三重欲出賣予被告,被告並有與告訴人、證人戊○○去看過房子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0頁);再參以告訴人曾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於95年9月間,「丙○○」持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向伊借款之前,伊即已拿到被告之律師證書影本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關於告訴人之所以取得其律師證書影本之緣由,尚非所據。告訴人對於取得被告律師證書影本雖有異於被告辯解之指訴,惟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前已敘及,是尚難認告訴人所述經過較為可採。則依被告所辯,其交付律師證書影本係因房屋買賣,且係在95年10月30日告訴人取得被告所簽發之面額
30萬元支票之前,則雖被告明知其律師資格已遭除名,仍出示律師證書影本使人誤信其仍有律師資格,易使人對其之信用及資力有較高之評價,因而產生錯誤判斷,故其所為容有可議之處,然在無足夠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與「丙○○」以投資不動產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現金20萬元、再以帳戶款項不足欲兌現支票另詐騙20萬元之前提下,被告即使對外持續塑造其律師之形象,亦不得以此即認定此與告訴人先後2次交付20萬元之詐騙有何關聯。另外,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94年報稅資料等影本,係於95年12月6日、即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不獲兌現後始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被告所庭呈之簽收單據可證(影本附於本院卷第72頁),且被告尚供稱係為委託告訴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文件,是以被告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94年報稅資料等影本之交付,亦與告訴人前後2次交付20萬元現金無涉。
(八)綜上,告訴人於本案所為被告以投資不動產為由詐騙伊20萬元,另又以帳戶款項尚不足20萬元為由詐騙伊再匯入20萬元之指訴,多有瑕疵之處,不足採信。另告訴人所指訴之共犯「丙○○」,因送達處所不明,本院無從傳訊其到庭,附此敘明。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騙告訴人之事實,本案應係「丙○○」向被告借票後,持以向告訴人借貸款項所衍生而來,被告並非直接向告訴人借款之人,至於「丙○○」如何向告訴人表明借款事由,被告亦不知悉,尚難認與被告有所關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