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永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二段386號7樓之7影藝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影藝公司)負責人,以接洽廠商產品廣告拍攝、廠商活動製作、藝人經紀廣告行銷包裝及廣告戲劇試鏡選角為業。緣乙○(未據起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初受僱於畩魔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畩魔豆公司)擔任模特兒通告經理人職務,專職接洽、聯絡及攜同該公司會員(即模特兒)參與各演藝公司通告試鏡之業務,因而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帶同會員至影藝公司試鏡而認識丙○○,丙○○於二人言談中得知乙○有意朝演藝經紀人方向發展,乃勸乙○離開畩魔豆公司,其願無條件教導乙○成為演藝經紀人之相關智能,乙○遂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自畩魔豆公司離職,欲跟隨丙○○學習,由於乙○於離職當日上網時,發現其自畩魔豆公司離職後,仍可使用該公司舊有之帳號及密碼進入畩魔豆公司網站後台會員資料庫(下稱後台資料庫),取得該公司資料庫內會員之詳細聯絡資料,並於翌日至影藝公司時,告知此事予丙○○知悉。詎丙○○與乙○明知乙○自畩魔豆公司離職後,並無使用舊有帳號、密碼登入畩魔豆公司後台資料庫之權利,竟基於尋找試鏡對象之需要,與乙○共同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止,指示乙○利用自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其所提供之影藝公司桌上型電腦連結網路,由乙○先至畩魔豆公司前台會員照片之網頁選取適當之模特兒以MSN傳輸至其電腦供己選取後,再指示乙○利用舊有帳號、密碼進入畩魔豆公司後台資料庫得知其選定之會員聯絡資料,由乙○以影藝公司(檢察官誤載為「麥可」)名義,以電話通知前揭選定會員至影藝公司試鏡,足以生損害於畩魔豆公司對於會員資料蒐集及使用之利益。後因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誤觸畩魔豆公司網站後台簡訊功能按鍵,以畩魔豆公司名義通知會員至影藝公司作電視節目通告之試鏡,為畩魔豆公司察覺有異,經該公司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登錄電腦查詢後,發現前揭試鏡之通告,均係以該公司已離職員工乙○舊有帳號密碼登入後所發送,該公司隨即將該帳號及密碼刪除,並於聯絡乙○到場解釋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畩魔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按告訴者,乃告訴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希望訴追之意
思表示;而實施偵查之機關,除檢察官外,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亦均屬之。查本件告訴人畩魔豆公司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派該公司顧問 張峰鳴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時,除已提出上蓋有該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 鄭邁 私章之授權書外,並已於該日之警詢筆錄中表達告訴人欲對被告提出妨礙電腦使用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及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授權書中既已有授權 郭峰銘 「茲就離職員工乙○洩露本公司商業機密予影藝廣告有限公司之侵權事件,委派本公司員工甲○○先生,全權處理報案事宜」等文字,則顯見該公司確有授權張峰鳴向偵查機關申告本件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甚明,而已合法提出告訴。被告辯稱告訴人畩魔豆公司當時僅授權張峰鳴報案,未授權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除辯護人對證人乙○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甲○○提出之乙○ 自白書 表示無證據能力外,渠等對於其他證人相關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除上開除外部分,其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間,曾邀請乙○至其所開設之影藝公司學習,並瀏覽乙○所挑選之模特兒照片網頁以決定試鏡人選,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行,並辯稱:伊所瀏覽之模特兒照片網頁乃屬公開資料,對於乙○登入告訴人畩魔豆公司後台資料庫尋找非公開之會員聯絡資料一事並不知情,更不知須用帳號密碼才能進入該資料庫,且乙○係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畩魔豆公司後台資料庫,離職後亦未經該公司終止權限,且該公司於乙○離職後之九十五年六月間,曾察知乙○仍有使用舊有帳號、密碼進入該公司資料庫之情形,卻仍不制止,是乙○顯非無權侵入他人電腦,本件恐係畩魔豆公司勾串乙○欲向伊斂財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丙○○明知悉乙○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自畩魔豆公
司離職,衡理當無繼續使用畩魔豆公司網站帳號密碼進入該公司後台資料庫之權限,卻於同年六月十七日知悉畩魔豆公司並未刪除乙○之帳號密碼,且乙○仍得以該舊有之帳號密碼進入畩魔豆公司後台資料庫之機會後,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止,指示乙○利用自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其所提供之影藝公司桌上型電腦連結網路,由乙○先至畩魔豆公司前台會員照片之網頁選取適當之模特兒供己選取後,再由乙○以輸入其舊有帳號密碼進入一魔豆公司後台資料庫之方式,得知所需會員聯絡資料,以影藝公司名義用電話通知畩魔豆公司會員至影藝公司試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證述稱:「(你於自白書中稱於95年
6月17日至影藝公司,曾告知被告你任職畩魔豆公司期間之帳號密碼仍可進入畩魔豆公司資料庫,並與被告利用影藝公司電腦進入畩魔豆公司資料庫確認,請說明你為何要將此事告知被告?)因為之前都有跟被告做一些接觸,因為通告的需求,被告告訴我說他那邊有試鏡,而我有帶人去試鏡,應該是我在跟被告聊天的時候透露給被告,在我離開畩魔豆公司時,被告是希望我能帶一些資料。」、「(你說被告要你帶一些資料,被告是如何跟你說?他要做何用?)被告是希望我帶一些就是有關模特兒的資料,但是被告也沒有很明確的跟我說是要畩魔豆公司的資料,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用途。」、「(為何要與被告進入資料庫確認?)因為被告要看照片。」、「(進入資料庫確認之後,被告有如何之表示?)被告就是看到適合的,就由我打電話就請資料庫上適合的人來試鏡。」、「(依你的工作經驗及認知,你離職後是否仍可使用該帳號密碼?)不可以。」、「(你於自白書記載
95年7月17日以後,被告因試鏡需要,經常要你進入畩魔豆公司資料庫尋找適當對象,請說明被告如何要求你?)被告就跟我說要上通告的人沒有找到,要我繼續找人。」、「(你是從畩魔豆公司的資料庫繼續找人?)是的。」、「(被告是否知道你用畩魔豆公司的資料庫找人?)知道。」、「(為何被告會知道?)因為被告要看照片,所以我會提供畩魔豆公司的網頁給被告看。」、「(你於自白書記載95年6月17日至95年7月23日,你受被告指示,每星期進入畩魔豆公司資料庫三到四次,被告均一起觀看資料庫資料,選定適當人選,請問被告是否在旁目睹你進入畩魔豆公司資料庫的操作流程?)因為被告公司有兩台電腦,我先選取資料用MS
N傳到被告的電腦上,被告有在現場,但是被告有沒有看到我操作我不知道?」、「(你於自白書記載進入畩魔豆公司資料庫,選定適當人選後,即以電話以影藝公司名義,通知前來試鏡,請問如何向被告通知者說明?)我就打電話過去跟被通知者說我是影藝公司,說我們這邊有一個試鏡,請他過來試鏡。」、「(你在自白書所說的告訴被告帳號密碼還可以進入,並且當場確認,這個動作是指輸入帳號密碼進入後台資料庫的動作?)輸入帳號密碼是指進入後台資料庫。」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影藝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之人事資料卡、畩魔豆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份、六月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基本資料、乙○九十五年四月至六月打卡單、離職交接清單、畩魔豆公司網站前台、後台登入、登入後會員資料畫面、乙○於離職後仍登入畩魔豆公司後台會員資料庫之日期、次數及IP明細、臺灣固網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台固查資000000000號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數行客密96帳字第95號函等證物在卷可資佐證。
㈡而證人乙○後雖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並不知悉被告是否知
道其需以帳號密碼登入畩魔豆公司後台會員資料庫後,始能得知會員之聯絡資料云云。然其所證除已前後矛盾外,且被告曾自承:「於九十三年起就經常性與E魔豆人力娛樂銀行(即畩魔豆公司)幾位通告經理人在尋找廣告演員中有所配合,和E魔豆人力銀行配合方式係由廣告公司提出廠商要拍攝產品腳本給本人,再由本人透過E魔豆人力銀行來找適合的廣告演員到本人公司試鏡。」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如畩魔豆公司此種模特兒人力仲介公司營業方式應稍有認識,而畩魔豆公司既係以替會員媒合適當之演藝工作機會後收取費用為營利方式,則其所保有之會員聯絡資料當屬該公司之重要資產,為賺取達成媒合之費用,且維護其公司信用及會員安全,衡情自應會以帳號密碼或其他身份識別方式限制得進入該公司網站後台資料庫之人員,亦沒有無償讓離職員工任意進入資料庫內取得會員聯絡資料後以他人名義使用之理,被告既熟悉此業,當無不知之可能。而其明知乙○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自畩魔豆公司離職,卻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七月二十四日乙○之帳號密碼遭畩魔豆公司刪除為止,於乙○在其影藝公司學習時,要求乙○提供模特兒供其選取,並於乙○傳送畩魔豆公司公開網頁之模特兒照片供其選取時,仍指示乙○聯絡其所選取之模特兒至影藝公司試鏡,卻仍辯稱不知乙○係以帳號密碼登入畩魔豆公司後台資料庫後取得非公開之會員聯絡資料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時所改稱:不知被告是否知悉其需以帳號密碼登入畩魔豆公司後台會員資料庫後始能取得會員聯絡資料云云,顯屬迴護之詞,亦不足採。則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指示乙○以自己之筆記型電腦及影藝公司桌上型電腦多次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畩魔豆公司後台資料庫抄錄會員聯絡資料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乙○係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畩魔豆公司
後台資料庫,離職後亦未經該公司終止權限,且依該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內部文件,已載明乙○離職後之九十五年六月間,該公司曾察知乙○仍有使用舊有帳號密碼進入該公司資料庫之情形,卻仍不制止,是乙○顯非無權侵入他人電腦,本件恐係畩魔豆公司勾串乙○欲向其斂財云云置辯。然查:
⒈畩魔豆公司於乙○離職後,已將乙○之帳號密碼作關閉之動
作,但因乙○係採舊有連接方式進入該公司後台資料庫,該公司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晚間得知此漏洞後,才把乙○之帳號及密碼刪除一節,已據證人即畩魔豆公司顧問張峰鳴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所述:「(你離職後進入畩魔豆公司後台資料庫的帳號密碼是否為到職時畩魔豆公司授權你使用?)是的,我的帳號密碼只有壹組。」、「(畩魔豆公司有無使用該帳號密碼之相關規範?)有的。」、「(如何規範?)這個我不清楚,在員工的合約書上有,但合約書我今天沒有帶。」、「(你是否知道畩魔豆公司員工離職後會關閉員工的帳號密碼?)我知道。」、「(你是如何得知的?)沒有任何訊息告訴我,我認為會關閉帳號是一個正常的程序。」、「(依你的工作經驗及認知,你離職後是否仍可使用該帳號密碼?)不可以。」、「(因此你在離職之後,登入你的帳號密碼後還可以用,你當時有無認知這是違法的事情?)我有認知這是違法的事情。」等語相符,且乙○得以使用畩魔豆公司網站帳號密碼之權利,係畩魔豆公司依據僱用關係始授權乙○所為,並非當然為乙○所有,而乙○既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自畩魔豆公司離職,自無再行使用該公司原授權之網站帳號密碼之權限甚明,是被告辯稱乙○係以自己之帳號密碼登入畩魔豆公司後台資料庫,且其離職後亦未經該公司終止權限,並無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之情形云云,顯不足採。
⒉而依據卷附畩魔豆公司所提出該公司對乙○之聲明書第五點
、第六點中雖分有「五、經查乙○受丙○○唆使並有計畫離職本公司至影藝廣告有限公司,且自離職日起依然非法竊取本公司電腦資料;本公司總經理雖於六月中旬口頭告誡該員,該員不但無視於法律存在,依然故我,且變本加厲,每日協助丙○○先生竊取本公司之資訊多至上百筆。」、「六、該員非但不把握本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原諒之機會,侵入本公司簡訊語音系統,且利用本公司之名義,發送不實通告訊息,造成不知情之會員被詐取拍照費及訓練費,高達數千至數萬不等;……。」等語,然該文中所謂「本公司總經理雖於六月中旬口頭告誡該員」,係因畩魔豆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中,曾從會員口中聽聞乙○以畩魔豆公司名義在外活動之事,故該公司總經理曾於六月中口頭告誡乙○,希望不要再有相同之事發生;而該文中記載「該員非但不把握本公司一而再、再而三原諒之機會」等文字,係說明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月二十日與乙○完成和解之前,乙○在最初至畩魔豆公司說明為何以舊有帳號密碼侵入該公司網站後台資料庫時,仍沒有坦承事實,僅說係誤觸,不小心接觸前揭會員聯絡資料等情,已據證人張峰鳴於本院結證屬實,且觀諸卷附該聲明書第三項及第四項中,所記載乙○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出面說明時並未認錯,隔日雖再至畩魔豆公司說明,但仍不承認錯誤,直至該公司提出相關人證證明,才鬆口認錯等語,核與證人張峰鳴所證前揭情節均相符合;復以畩魔豆公司於乙○離職後,並無任何仍須授權乙○使用該公司網站帳號密碼進入後台資料庫,或於知悉乙○離職後仍使用該公司網站帳號密碼進入後台資料庫之事後,卻不制止之理由;再以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係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即利用畩魔豆公司之會員資料聯絡會員至影藝公司試鏡等語,則證人張峰鳴所證,該公司總經理在六月中時經由會員口中聽聞乙○以該公司名義在外活動,因而以口頭告誡乙○一情,亦非無據,是被告辯稱:畩魔豆公司於乙○離職後,並未終止乙○使用進入該公司網站後台資料庫帳號密碼之權限云云,實屬無據。
⒊另以乙○於自畩魔豆公司離職後,因使用舊有帳號密碼擅自
進入該公司網站後台資料庫抄錄會員聯絡資料,聯絡會員至被告所開設之影藝公司試鏡一事,洩漏畩魔豆公司之商業機密,因而與畩魔豆公司達成和解,願賠償畩魔豆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並願就因洩漏前揭商業機密所造成他人之損失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情,有卷附畩魔豆公司及乙○之和解書、授權書、委託書、金額三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抬頭為畩魔豆公司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本行支票各一紙可按,則若乙○係與畩魔豆公司間勾串欲向被告斂財,則其何有與畩魔豆公司簽立和解書並賠償畩魔豆公司損失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本件恐係乙○與畩魔豆公司勾串,欲向其斂財云云,亦屬無據。
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查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即有多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行為,但所反覆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畩魔豆公司所有,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本件被告反覆多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行為,既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個接續行為,因其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新刑法施行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與乙○間,就上開犯罪行為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畩魔豆公司之電腦後台資料庫,藉以得知告訴人所有會員聯絡資料,供己聯絡試鏡之用,侵害告訴人之商業機密,惡性非輕,且至今均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事後復狡辯卸責,顯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有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其中其指示乙○在畩魔豆公司前台選取適當之模特兒照片,以MSN傳輸照片供其選取後,再指示乙○利用輸入舊有畩魔豆公司之帳號密碼侵入該公司網站後台會員資料庫,擷取其所選取之模特兒聯絡資料之行為,係與乙○共同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故意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未經許可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無權取得電腦的電磁記錄之人,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若無前揭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經查,被告與乙○間有共同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等情,前已明敘。而被告當時雖有指示乙○以MSN方式傳輸畩魔豆公司前台模特兒資料供其選取,並於選取後,指示乙○輸入畩魔豆公司帳號密碼進入後台資料庫取得會員聯絡資料以供聯絡之用。惟畩魔豆公司前台模特兒資料原即為公開之資訊,得以下載、傳送予相關電視製作公司,作為向畩魔豆公司要求媒介模特兒之依據,此有被告所提出畩魔豆公司通告經理人 艾利克 所寄給被告之模特兒推薦名單可得而知,是被告此部分擷取前台模特兒照片之行為,應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至於被告於選取適當之畩魔豆公司模特兒後,雖曾指示乙○輸入帳號密碼進入畩魔豆公司後台取得模特兒聯絡資料,惟乙○於被告指示其聯絡所選取之模特兒前來試鏡時,係進入畩魔豆公司後台資料庫得知會員聯絡資料後,即觀看電腦網頁上資料撥打電話聯絡會員至影藝公司試鏡,並無將上開會員之聯絡資料予以複製或下載後使用等情,有乙○所提出之自白書在卷可稽,自與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符。從而可認被告辯稱其並無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記錄犯行,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