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竣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零玖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竣翔前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0日凌晨2時8分許,其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民族路口時,因其所配戴安全帽未扣束帶而為警盤查時,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8年9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經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6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1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除檢體用罄部分外,其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有該第二級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物,現於橋頭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橋頭地檢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足見本案聲請宣告沒收物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6年7月20日凌晨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0日凌晨2時8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民族路口時,因其所配戴安全帽未扣束帶而為警盤查時,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8年9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毒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檢署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
果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09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一節,有凱旋醫院106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1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20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實益,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述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