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22號原告 黃俊銘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I7QB10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7QB10227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該裁決書已於同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即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由原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不服裁決,然遲至113年3月18日始具狀起訴請求撤銷,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顯已逾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俐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