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昭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30、3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以109年度交易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8千元,無人需扶養(見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0號被告黃昭凱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凱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與龍潭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警方發覺黃昭凱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黃昭凱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昭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昭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0元,並於111年1月16日合併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顯見前案之執行,仍未能遏止被告反覆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法治意識薄弱,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危害甚大,請與從重量刑,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宜賢(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