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花小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賴明良
葉于瑄
被 告 許英善
訴訟代理人 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197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7日起
至99年10月16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
月當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83元,及
自民國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計算
之利息,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止,延滯第一個
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之違
約金;嗣被告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縮減請求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578
元,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3
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按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之違
約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據其主張:被告於93年1月
28日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延滯第一個月當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300元。相對人於98年9月3日申請債務協議分期償還,詎料
相對人於99年8月份起即未能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規定
債務視同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原契約辦理,被告尚欠簽帳消
費款66,578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78元,及自99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3計算之利息,
及自99年8月16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
計付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
三、被告對於信用卡為伊申請,及98年9月3日協商協議書為伊簽
名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協議書是原告叫伊簽的,伊簽的時
候就有爭議,該協議書上並無註明伊欠款之總金額。原告叫
伊先繳2,500元,之後伊從98年10月開始每月陸續繳款2,210
元至99年8月為止,然而原告未依約履行扣除伊每期繳款,
亦未依其實際繳款日登載入帳,至今從未開立帳目清單予伊
,另伊在99年8月也有繳款,違約金怎會從該月起算。而兩
造已經過協商,約定分48期繳款清償債務,就不該再依信用
卡條款換算循環利息及按天數計息,且該行請求之利息過高
,懇請裁量依法定年息5%計算。又伊繳款雖有遲延,但原告
當時在電話中也說不會聲請支付命令,原告作法實不通情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卡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款個別協商申請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企銀VISA普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原告巧立名目,其依照約定已於98年8月28日繳
納2,500元,原告卻還在98年9月扣循環利息1,248元及違約
金600元云云。然被告與原告在98年9月3日個別協商前已非
正常繳款(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已逾3個月),故依據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收取600元之違約金,及98年9月份產
生之利息1,248元。而原告雖與被告於98年9月3日簽立個別
協商協議書同意債務自98年10月起分期償還,因被告於98年
8月尚有繳款(即2,500元),按銀行實務而言無法於欠款當
月即轉催收放款及呆帳,故原告於遲延繳款之次月即協商成
立當月轉列催收(即98年10月7日),而轉列催收後始能轉
銷呆帳,故以當月底為轉列呆帳日(即98年10月27日)。被
告另抗辯其於98年10月12日即開始依約繳款,原告並未依約
履行扣除,依原告所提催收款項/呆帳備查卡記載被告是從
98年11月10日起開始還款云云,然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故原告收取被告協議
清償金額時即先行充償利息及違約金後才抵償本金,則以被
告98年9月份帳單之總額為82,606元扣除當月份遲延利息1,2
48元及當月份違約金600元,而原告於99年10月12日收取2,2
10元之協議款項經上述算式後尚餘欠款本金80,758元,並以
此本金扣減剩餘款項362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362
),故98年10月13後欠款餘額應為80,396元(計算式為:000
00-000=80396),原告原先提出之催收款項/呆帳備查卡確
實漏植98年10月份之繳款明細而使帳載金額虛列362元,故
另行提出附件1之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然經本院查
核發現,附件1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確實有如被告所
稱未依實際繳款日入帳之情形,並有利息起迄日複算之誤,
本院按被告實際繳款日期登載,並更正利息起迄日,依兩造
於98年9月3日協商成立之年利率百分之13利息計算,得出被
告每月所繳之2,210元應沖償之利息、本金數額如附件2所載
,亦即尚欠本金66,197元。故原告請求給付之本金逾此數額
者,核屬有據,應予駁回。
(二)次查,被告雖辯稱依兩造信用卡個別協商契約已約定分48期
之繳款方式,無再依信用卡條款約定換算循環利息及按天數
計息等語,惟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個別協商協議書第3條
規定:「本人於協商通過後如未依本協議書履行,除不得再
依本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貴
行並得立即進行訴訟程序。」,被告既自陳其因車禍無法工
作,經濟困頓,所以自99年9月份起沒有繳款,其既未經原
告同意展延,依前開協議書約定,兩造個別協商契約即失其
效力,應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故原告依原信用卡條款,
將被告所繳納之11期款項,先沖費用,次充利息,再將剩餘
的金額用以償還本金欠款並請求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且
利息之計算,雖是約定週年利率,但非謂其計算方式即為以
年或月為單位計算,故原告以日計息,自屬有據。又被告抗
辯原告請求利息過高,請求裁量依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云
云。惟依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
,超過部分始為無效,原告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17.3乃兩造
原信用卡約定之利率,未超過該行循環利率最高上限百分之
19.71,亦未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倘被告認利息過高,應再
與原告協議,在兩造未有合意情形下,本院自不得審究。至
於被告辯稱99年8月尚有繳款,違約金怎會從該月起算,則
因被告於99年8月16日所繳交2,210元係抵償前月的本金及計
至98年8月16日止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自99年8月17日起算之
違約金,亦屬合理。
(三)綜上所述,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個別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
定,被告於違反協議書約定後即應回復原信用卡契約約定辦
理,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與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66,197元,及自99年8月17日(按99年8
月16日所繳2,210元已抵繳至99年8月16日止之利息)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17
日起至99年10月16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延
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