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蔡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15號),因承辦法官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進行而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1688號),由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劉蔡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蔡興知悉一般民眾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且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係具高度屬人性之理財工具,而可預見自其取得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施詐取財,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龍山寺捷運站1號出口處,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新光銀帳戶)、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取得劉蔡興前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對如附表所列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劉蔡興前開帳戶內,生有財產上之損害。嗣如附表所列之人陸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引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適用,因被告劉蔡興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伊是要找工作,對方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存摺影本、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伊急著需要工作,沒想那麼多,就將新光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結果工作也沒下文,伊也是受害者,第一銀帳戶的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遺失後有去報警,伊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新光銀帳戶及第一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被告之新光銀帳戶存摺明細表、被告之第一銀帳戶存摺明細表、 王景怡 、 吳沛珊 、 詹則紘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陳煜翎 之玉山銀行存摺明細表、 陳偉國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顧仁傑 、 賴明堂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徐榮宗 之中國信託存摺明細表、 楊惠珠 之臺灣企銀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 王青芬 之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及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景怡、賴明堂之露天拍賣網站網路畫面列印資料、陳煜翎之電子郵件、陳偉國、顧仁傑、 葉敏添 、徐榮宗、 林昭詹 之奇摩拍賣網站網路畫面列印資料、林昭詹之郵政存簿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各1份及 梁雅琴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在卷可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遭詐欺,受有財產損失。
(二)就新光銀帳戶部分,被告雖辯稱:是對方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伊0000000000號電話,對方說1天8小時,早班薪水1,600元,晚班薪水2,000元,伊為了得到那份工作,遂依對方要求,於100年6月5日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後因對方遲未回電,伊便回撥0000000000給對方,但得不到回應云云,並舉一二三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YES123求職網)100年11月14日一二三生活科技字第100111401號函檢附之履歷表、應徵企業等資料、全球華人股份有限公司(即1111人力銀行)100年11月11日全(總)字第01001111001號函檢送之求職資料及被告自行提出之YES123求職網之網路畫面列印資料等為證,然上開資料僅顯示被告自98年12月31日起即登錄上開公司之求職網站求職,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係為求職始交付新光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況被告始終無法交代其求職公司之名稱、地址等內容,則其是否確為求職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實有疑義。又觀諸卷附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被告於10
0年6月5日交付新光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於6月7日有157秒之通聯情形外,即無其他通聯紀錄。甚且,6月7日該次通聯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非被告主動撥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不符。倘被告確因求職而交付帳戶,於對方遲未回覆,察覺有異時,衡情應係主動頻頻撥打電話詢問情況,甚於持續未獲回應時,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告於交付帳戶後竟未曾主動回撥詢問,顯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前有多年之工作經驗,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前開公司函文檢送之履歷表在卷可佐,其於偵查中稱:YES123求職網站上有提醒不能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等語;復於本院訊問時稱:伊交提款卡時,猶豫了很久,因為怕被騙,伊覺得應徵工作為何要給提款卡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在一般正常的求職過程中,帳戶能否使用與個人之工作能力並無關連,無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具高度屬人性之交易工具予雇主的必要,竟仍輕易交付之,致自己無法了解、控制該銀行帳戶之用途及去向,是其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新光銀帳戶實施詐騙行為之意思,應可認定。
(三)就第一銀帳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0年6月13日晚間11時許,發現提款卡遺失後就去補摺,發現有多筆跨行轉帳紀錄,14日就去銀行辦遺失,銀行人員說帳戶有問題,伊遂至警局詢問云云,然於本院訊問時又稱:第一銀帳戶是以前從事網咖工作時,作為薪資轉帳使用,最後
1次使用該帳戶提款卡距今已5年,最後1次用完後就將提款卡、印章、存摺放在機車車箱內,伊在龍山寺交付新光銀帳戶提款卡時,還有看到第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能後來拿東西時掉了,提款卡及存摺、密碼一起遺失云云,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有去補摺,發現有多筆跨行轉帳紀錄云云,顯有不符。又提款卡及存摺係具高度屬人性之個人交易工具,輕薄短小,其中存摺部分又極易浸濕污損,衡情應妥適存放或隨身攜帶,焉有可能任意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長達5年,而於被告100年6月5日甫交付新光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隨即於同月13日發現第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時間點之密接,亦啟人疑竇。又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第一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780519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新光銀帳戶提款卡密碼為780519,就是 伊生日 等語,則被告既係以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作為第一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衡情應無將密碼填載在提款卡上之必要。倘被告第一銀帳戶提款卡確係遺失,拾得提款卡之人應無知悉提款卡密碼之可能。然取得被告第一銀帳戶提款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僅知悉該提款卡密碼,並已順利領取從事詐騙所得之款項,又有相當之把握,確信該帳戶不致遭被告掛失止付,或於申請補發提款卡後,逕自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白白花費心力為他人做嫁,顯見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就帳戶之密碼與被告有所聯繫,並徵得被告之同意、授權,始敢於使用該帳戶用以施詐取財,是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顯不足採,而可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第一銀帳戶實施詐騙行為之意思。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取得被告新光銀帳戶、第一銀帳戶提款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雖先後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失,然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先後個別交付其新光銀帳戶及第一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被告以1次交付2張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應為1幫助行為同時構成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態度,其年紀尚輕,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經濟窘迫始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楊坤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施詐時│施用詐術的方法│被害人│匯入帳│匯款金額│││間│││戶│(新臺幣│││││││)│├──┼───┼──────────┼───┼───┼────┤│01│100年6│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王景怡│新光銀│3,280元│││月6日│賣「PHILIPS飛利浦全││帳戶│││││方位按摩靚漾美體刀/│││││││得體刀」之虛偽訊息。││││├──┼───┼──────────┼───┼───┼────┤│02│100月6│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陳煜翎│新光銀│3,600元│││日7日│賣奶粉1箱之虛偽訊息││帳戶││├──┼───┼──────────┼───┼───┼────┤│03│100年6│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陳偉國│新光銀│1,900元│││月7日│刊登販賣平板電腦之虛││帳戶│││││偽訊息││││├──┼───┼──────────┼───┼───┼────┤│04│100年6│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顧仁傑│新光銀│1,232元│││月7日│刊登販賣月眉馬拉灣門││帳戶│││││票之虛偽訊息││││├──┼───┼──────────┼───┼───┼────┤│05│100年6│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葉敏添│新光銀│2,000元│││月8日│刊登販賣月眉馬拉灣門││帳戶│││││票之虛偽訊息││││├──┼───┼──────────┼───┼───┼────┤│06│100年6│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吳沛珊│新光銀│2,800元│││月8日│刊登販賣月眉馬拉灣門││帳戶│││││票之虛偽訊息││││├──┼───┼──────────┼───┼───┼────┤│07│100年6│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徐榮宗│新光銀│3,060元│││月7日│刊登販賣亞培安素奶粉││帳戶│││││3箱之虛偽訊息││││├──┼───┼──────────┼───┼───┼────┤│08│100年6│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賴明堂│新光銀│5,480元│││月8日│上刊登販賣月眉馬拉灣││帳戶│││││門票之虛偽訊息││││├──┼───┼──────────┼───┼───┼────┤│09│100年6│於PChome露天拍賣網站│楊惠珠│新光銀│2,200元│││月9日│上刊登販賣7吋平版電││帳戶│││││腦及皮套之虛偽訊息││││├──┼───┼──────────┼───┼───┼────┤│10│100年6│假藉拍賣網站員工,佯│梁雅琴│第一銀│32,987元│││月12日│稱網路購物付款帳單誤││帳戶│││││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11│100年6│假藉拍賣網站員工,佯│王青芬│第一銀│7,266元│││戶12日│稱網路購物付款帳單誤││帳戶│││││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12│100年6│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林昭詹│新光銀│2,000元│││月7日│刊登販賣外頻處理器之││帳戶│││││虛偽訊息││││├──┼───┼──────────┼───┼───┼────┤│13│100年6│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詹則紘│新光銀│2,180元│││月8日│刊登販賣7吋平版電腦││帳戶│││││之虛偽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