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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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保險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字第7號原告 陳梁淑子 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透過當時任職於 永達 保險經紀人壽
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訴外人 何秀霞 介紹而向被告投保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何秀霞慫恿並陪同原告以系爭保單多次向被告辦理保單質借⑴97年7月29日質借新臺幣(下同)58萬元,何秀霞交付票號:FA0000000、付款銀行:樹林農會、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7年9月4日、發票人: 莊四爵 及票號:FA0000000、付款銀行:樹林農會、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97年9月30日、發票人:莊四爵之支票2紙予原告以清償向被告所借58萬元款項。⑵97年9月2日質借35萬元,何秀霞交付票號:KT0000000、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票面金額35萬元、發票日:97年9月20日、發票人: 王慶祥 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清償向被告所質借之35萬元。⑶97年10月8日質借35萬元,何秀霞交付票號:PY0000000、付款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隆分行、票面金額35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8日、發票人: 李碧玉 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清償向被告所質借之35萬元。⑷97年10月28日質借10萬元,何秀霞交付票號:AC0000000、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台北分行、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30日、發票人:王慶祥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清償向被告所質借之10萬元。⑸97年10月29日質借28萬元,何秀霞交付票號:AC0000000、付款銀行:復華銀行三重分行、票面金額28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31日、發票人: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清償向被告所質借之28萬元。
㈡詎何秀霞利用其永達保險經紀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身分
與被告間有業務往來,未經原告同意,擅將97年7月29日原告質借58萬時何秀霞提供之票號:FA0000000、付款銀行:
樹林農會、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7年9月4日、發票人:莊四爵之支票乙紙換成票號:AV0000000、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7年9月30日、發票人: 陳銘裕 之支票乙紙。該支票於97年10月7日遭退票,被告竟未通知原告,致原告誤信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無短少,而於97年10月8日後多次以系爭保單質借現金貸予何秀霞。加之,何秀霞所提供之支票其後亦陸續退票,計97年10月8日前質借退票金額為55萬元、97年10月8日後質借退票金額為73萬元,總計128萬元。是以,倘被告於第一次退票即97年10月7日告知原告,自無後續再為質借情形。甚且,97年11月7日被告繳費通知單上僅列印保單借款本息106,158元,而非所有退票金額128萬元。被告明知原告所質借款項均全數交付何秀霞,卻於原告最後一次即97年10月29日向被告質借28萬元後,方告知原告有退票情形,借款本息將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無法再質借,否則系爭保單將處於停效之狀態。㈢參諸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
凡有發生人壽保險停效之情事,保險人應盡催告或通知義務之立法意旨,則本件被告於原告所交付之支票退票而無法清償向被告所為之借款債務時,亦應類推適用保險法上開規定,催告或通知原告清償借款,以免系爭保單處於停效之危險狀態,惟被告未盡上開保險法之通知催告義務,致原告受有7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援引保險法第116條及第120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違反
該條立法意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蓋因法律類推適用者,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法規,以資為適當之法律判斷之謂。保險法第116條係規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而要保人未依約繳納保險費時,保險人應遵守之程序;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則係就要保人以保險單為質向保險人借款,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足以影響保險契約存續時,保險人所應遵守之程序及法律效果規定。本件原告投保之系爭保單其繳費期間為六年,即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而原告繳費期間業已於99年12月31日屆滿,且目前系爭保單仍屬有效,而無保險法第116條規定之保險費屆期未繳情形,自無類推保險法第116條餘地。又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3,442,226元,原告以系爭保單質借金額為1,484,325元亦不生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所規定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問題,故亦無類推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餘地。況被告就退票情形亦由被告公司經辦人員以傳真方式通知在該支票背書之永達保險經紀人壽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何秀霞,請其將處理方式回覆被告,故原告稱被告未將退票事實告知原告,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㈡況原告對何秀霞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仍然存在,原告並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何秀霞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詳被證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故原告已對何秀霞取得183萬元之執行名義,自難謂原告受有損害而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原告縱受有損害,惟因原告之損害係何秀霞向原告借款時交付他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作為清償,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所致,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且亦難認有此支票退票之事實即當然發生原告事後不再借款與何秀霞,且何秀霞均無法清償借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故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有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本件原告以系爭保單質借後,以何秀霞交付他人名義所簽
發之支票作為清償系爭保單質借貸款時,保戶需填寫「客票繳付保單貸款申請書」,經被告公司經辦人員向原告為風險告知即支票若未兌現仍視同原告未還款,原告表示知悉後仍為質借,致發生還款支票遭退票,則縱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惟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自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12月31日透過當時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壽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訴外人何秀霞介紹而向被告投保全球金彩306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即系爭保單),原告並自97年7月29日起以系爭保單質借款項貸予何秀霞,何秀霞以他人名義開立之支票作為清償質借款項。詎⑴票號:KT0000000、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吉分行、票面金額35萬元、發票日:97年9月20日、發票人:王慶祥之支票乙紙於97年9月25日遭退票(原證5);⑵票號:AV0000000、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97年9月30日、發票人:
陳銘裕之支票乙紙於97年10月7日遭退票(原證4);⑶票號:PY0000000、付款銀行: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興隆分行、票面金額35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8日、發票人:李碧玉之支票乙紙於97年10月14日遭退票(原證6);⑷票號:AC0000000、付款銀行:陽信銀行台北分行、票面金額10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30日、發票人:王慶祥之支票乙紙於97年11月4日遭退票(原證7);⑸票號AC0000000、付款銀行:
復華銀行三重分行、票面金額28萬元、發票日:97年10月31日、發票人: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乙紙於97年11月5日遭退票(原證8)。是原告以系爭保單質借款項貸予何秀霞,由何秀霞交付之上開五紙支票遭退票,金額共計128萬元,此有全球人壽人身保險單、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7年10月7日發生退票即應告知原告,而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73萬元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
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第3項規定負有退票通知義務,惟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16條係保險費未付效力之規定,與本件保單質借性質顯非相似,而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保單質借依保險法第120條業已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亦即保險法已明定於保單質借時保險人通知義務係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方生此義務,是以立法者業已考量要保人及保險人之權利義務後,而規定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方課予保險人通知義務,故於借款本息未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情形,自無課予保險人通知義務之必要,此非法律漏洞,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㈡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不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訴外人何秀霞於向原告借款時交付之支票遭退票所致,亦即原告之損害係本於其與何秀霞間之借貸關係所致,是以,被告縱使於97年10月7日發生退票情形即告知原告,惟原告借貸之金額是否受償尚繫於訴外人何秀霞之清償能力而定,亦即原告尚可能因何秀霞提出之其他清償方式而受償,並非因被告未通知退票情事而令原告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何況,原告分別持有何秀霞簽發,到期日為97年6月12日,本票金額35萬元;到期日為97年6月25日,本票金額5萬元;到期日為97年8月8日,本票金額8萬元之本票數紙提示未獲兌現(詳被證2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足知何秀霞債信非佳,原告明知此情,竟仍持系爭保單屢次質押借款後借貸予何秀霞,則原告主張倘被告於97年10月7日發生退票情形即告知原告,原告即不會再借貸予何秀霞云云,尚難遽信。從而原告縱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被告通知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既不合於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其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末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151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如上所述,係本於其與何秀霞間之借貸關係所致,原告僅得對何秀霞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何秀霞未能清償之事由,主張被告未通知原告因何秀霞提供之支票退票而受有損害,亦即原告對何秀霞仍非不得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第3項,已無理由;且難認原告未獲清償與被告未為通知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因被告未通知而受有損害,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