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進福(一)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7日以96年度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4月14日確定;(二)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8月18日確定;(三)復於9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4日確定;(四)又於97年間,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9月15日確定。上開(二)至(四)罪所處之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21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1月12日確定,並與前開(一)之罪刑接續執行,經執行至98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進入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 呂俊煌 所營業之修車廠內(呂俊煌另以該修車廠後面之非供營業用場所供作住宅使用),並於上述營業之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時間內(按營業時間至下午9時許),於供作營業用之不特定顧客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修車廠廠房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廠房內工作臺上之一字型螺絲起子2支後離去,旋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物品。
二、案經呂俊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進福固坦承於99年11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進入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修車廠內,且為警自伊身上起獲扣案螺絲起子2支等情(見本院99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告訴人工廠,係為請求告訴人給 伊錢 ,又在伊身上查獲之螺絲起子2支係伊在路邊撿拾,非在告訴人工廠內拿取 云云 (見本院99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8頁),經查:
(一)於99年11月18日下午7時30分許,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煌在其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之修車廠內,看見被告吳進福自行進入該工廠內,並在工廠內閒晃,後來被告自該修車廠內之工作臺中拿取物品,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煌當時不知道被告拿什麼東西,之後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煌至工具臺檢查,發現短少2支螺絲起子;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煌當時見被告精神有些恍惚,因擔心己身安危,未當場趕走被告,而報警處理;隨後員警將被告逮捕帶回,員警從被告身上取出2支螺絲起子,並詢問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煌是否為其所有,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煌向警察表示2支螺絲起子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99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4-7頁),亦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過程大致相合【見99年度偵字第30714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反面、第48-49頁】。又被告 於甫 離開時隨遭警查獲,並自被告身上起獲
2支螺絲起子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煌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3張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9、11、14、15-16頁)。
則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煌證述遭被告竊取2支螺絲起子情節與被告遭警查獲並自其身上起獲2支螺絲起子情形相合。而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煌所證述:被告自該修車廠內之工作臺中拿取物品等節,亦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所示被告身影動作相符(見偵卷第15頁反面下方)。又觀諸卷附該查獲之螺絲起子種類外觀照片(見偵卷第15頁),均屬一字型螺絲起子,分別為一長一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煌於警詢中所證述失竊物品相符(見偵卷第3頁反面)。衡酌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煌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未謀識,又無怨懟糾紛(見本院99年99年12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上揭證述內容亦符邏輯事理,內容前後大致相符,是其證述內容應值採信。另被告先於警詢中供述該2支螺絲起子係伊於新莊雜貨店購買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後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稱係伊於路邊撿拾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審判筆錄第8頁),其前後供述已迥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上揭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為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煌所營業之修車工廠所在,其住家係位在工廠之後,修車廠內除有禁止外人隨意進入之會客室、辦公室外,其餘供營業用之該修車廠內其他部分,於營業時間內,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煌一般均不會禁止他人進入工廠範圍內,該工廠營業時間至晚上9時為止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呂俊煌上揭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於營業期間,就修車廠工廠部分(辦公室及會客室除外),應屬不特定顧客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非供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衡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加重其刑之規定,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且妨害居住安寧之故,惟本件被告竊取2支螺絲起子之處所,既屬於不特定顧客之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地,當無妨害居住安寧之慮。是核被告吳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非鉅,惟該遭竊物品業據告訴人具狀領回、犯罪後態度、且被告有數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