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8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編號3案號欄應為「臺北地檢112年執字第6365號」,該調查表誤載為111年執字第6365號,應予更正)。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7月之範圍。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3年9月13日回覆陳述意見表,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又參諸受刑人在前揭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之欄位,勾選無意見乙情;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共四罪)犯罪日期110年6月18日110年6月16日至110年6月17日109年9月間某日至110年3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9月間至110年3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56號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513、991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偵字第8516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3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南地院)橋頭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1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6日111年9月16日112年6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南高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南地院)橋頭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71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112年7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546號(編號1至4號曾經臺北地院院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321號(編號1至4號曾經臺北地院院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365號(編號1至4號曾經臺北地院院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間某日110年2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39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15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86號113年度侵簡字第17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7日113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簡字第386號113年度侵簡字第17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28日113年7月3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968號(編號1至4號曾經臺北地院院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4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