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 蘇筱斐蘇思蘋
蘇芯羽蘇思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宜昇 律師先位被告 林詩嘉 備位被告 倪大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 律師
魏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劉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原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蘇思蘋新台幣(下同)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蘇思敏64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蘇思蘋7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蘇思敏642,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減縮先、備位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請求先、備位被告返還民國(下同)107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7日購買之全新比賽弓身、弓臂共2組予原告乙○○○○○○(見本院卷一第118頁),最後於113年6月4日,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4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4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核原告二人所為聲明之變更,均係本於兩造間就比賽獎金是否給付所衍生之爭執,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蘇思蘋、蘇思敏分別於103年8月至106年7月間、105年8月間至108年7月間就讀富禮國中;106年8月至109年7月、108年8月至111年7月就讀香山高中;109年8月起、111年8月起就讀清華大學迄今;原告二人均於就學期間,分別參與富禮國中、香山高中與清華大學射箭隊,當時教練均為本件被告己○○、戊○○二人。詎料,原告二人參與富禮國中、香山高中射箭隊期間,均經被告二人要求將比賽獎金繳回3至5成之份額、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等(下稱系爭金額)均要求無償繳回,此等情形無異要求將原告二人所有,得自由收益處分之款項無償贈與;被告戊○○已於偵查中承認其依被告己○○指示所收取、被告己○○亦承認係其指示被告戊○○所收取;此外,證人丁○○證述「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等均繳一半回去」、「統一交給戊○○教練」;證人丙○○則證述「…我知道這件事情(即選手有一些補助及參賽獎金,有一定比例要交回射箭隊當隊費使用),因為當己○○老師在左訓的時候,他有請我打電話給家長說要拿多少比例回來當隊費或添購器材使用。」,且己○○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確已承認係其指示戊○○收取款項,而戊○○亦於民事先位被告答辯(二)狀中不爭執確有收取原告二人繳回之系爭金額。
(二)惟查,原告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間、原告蘇思敏於106年12月至111年1月間均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規定,未成年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仍屬效力未定;據此, 渠等 斯時所訂立之贈與契約因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而尚未生效,原告二人之母 李琴 亦已於起訴狀載明拒絕承認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又證人丁○○、丙○○亦證稱被告二人、丙○○本人均未曾主動向原告二人之父母通知應繳回款項;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定代理人拒絕承認而屬無效,原告二人先前贈與之款項,對被告戊○○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先位被告戊○○返還此不當得利;若法院認先位被告戊○○係受備位被告己○○指示收取,本件不當得利歸屬應為己○○,爰以己○○為備位被告,並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其返還。
(三)對被告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戊○○並未舉證其收受原告二人之贈與時有何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之情形,揆諸民法第79條之規定該等贈與契約尚不生效力,是其收受原告二人之贈與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其抗辯原告二人並未提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應屬誤會。
2、就被告戊○○所列支出明細有疑義處:
(1)被證八所示領據為原告蘇思敏之109年運動菁英育才計畫補
助款項,惟查被告戊○○所提單據,竟有買受人為新竹市立富禮國中之住宿費及餐飲費每張單據每餐400元,則前開費用顯非原告蘇思敏所使用,況當時參與比賽應有學校補助之餐旅費用。
(2)被證七所示領據為原告蘇思敏之110年運動菁英育才計畫補
助款項,惟查被告戊○○所提單據,顯示每餐400元,然經查詢單據所示之玉里黃記廣東鴨便當僅為每個70-90元不等,則此等用餐單據顯非原告蘇思敏所使用,況當時參與比賽應有學校補助之餐旅費用。
3、被告戊○○雖辯稱本件性質係類似於回饋金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等語,然本件核心爭議係原告二人將系爭金額無償繳回予被告二人期間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姑不論本件究係贈與契約或類似回饋金契約、委任關係之性質,原告二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本文規定,於法定代理人允許前均為效力未定;其所締結之系爭贈與契約(或被告戊○○主張之回饋金契約、委任契約),依民法第79條因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而不予生效,業如前述;且兩造前揭締結之契約亦經原告二人之母李琴否認而無效,則被告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先位被告戊○○(或備位被告己○○)返還此等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4、被告戊○○復辯稱「…法定代理人同意原告二人各自持用,本質上即有贊同及概括授權之意思…應認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或默示方式承認先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存在」等語;然其並未舉證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默示同意原告二人繳回款項之意;尤有甚者,原告二人之父於109年3至5月間癌末身故後,原告二人之母 李琴方 經原告蘇思敏告知先前父親癌末時曾向教練告知希望款項不要繳回,以供家裡使用,然仍遭教練要求繳回等情事。則原告二人之母李琴既不曾知悉此等情況,自無從認定其有何同意或默示同意之情形。
5、茲就被告戊○○主張因領款時點係上課時間而不可能為原告二人領取等語,彙整說明如附表C,以證確為原告二人親自提領;此外,被告戊○○已就附表7、8匯入金額中,原告二人主張之匯入款項3至5成為不爭執,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自認,結合證人丁○○證稱確有繳回半數之數額,自應認定被告戊○○至少有依被告己○○指示,收取附表7、8所示每次取得款項5成之數額。
(四)對被告己○○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己○○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首次主張原告二人受其培訓受有不當得利,並主張抵銷進而欲聲請調查證據之攻擊防禦方法部分,顯屬延滯訴訟,應予駁回;況此防禦方法亦與本件原告二人請求無涉而無再調查必要,分述如下:
(1)查本件訴訟係於112年1月9日提出起訴狀,而被告己○○遲
至1年2個月後始聲請調查證據,此等情形顯有意圖延滯訴訟,且先前並無不能提出此等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顯為重大過失而逾時提出,並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本文自應駁回。
(2)再者,被告己○○擔任教練期間本為富禮國中之教師,受有
不因寒暑假停止之教師薪水,亦可合理推知教練應有學校之指導費或車馬費,尤觀香山高中確有提供相關補助費用供射箭隊參與比賽,尚非如其所稱均為無償擔任教練之情況。況姑不論其是否領取相關費用,被告己○○迄今均係自願帶領射箭隊,從未向原告二人告知其教學須另外費用;況原告二人係因參加學校射箭隊而依學校安排前往參與訓練,應係原告二人與學校射箭隊間之法律關係,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此等培訓,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而被告己○○亦係其與各學校射箭隊之關係而作為教練,倘其認作為教練所付出之勞務並未受有應有之對價,應係向委任其擔任教練之學校請求報酬,自無從以此向原告二人主張抵銷。又若其主張並非受學校指派擔任射箭隊教練,無異於主張其於擔任富禮國中教師期間同時兼職擔任射箭隊教練,顯有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依法本無從擔任受有薪資之射箭隊教練;是其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己○○得主張抵銷抗辯,然因原告二人
受其教學時仍屬未成年人,為符合民法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此等未成年人所受之勞務利益確不負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否則等同係使未成年人負契約有效成立之責任,顯與保護未成年人之本旨有違;況過往學校從不知悉教練有此等收費情形,後續知悉後更禁止教練私自收取費用,顯見被告二人亦未經學校同意而私自收費;是以,原告二人於受益當時並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利益現業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2、茲就被告己○○質疑附表C,以下列理由回應:(1)提領時段原告二人之父正在上班,母親則於早餐店工作,不可能為父母領取;(2)自原告家中走路8分鐘前往牛埔郵局並無不合理之處;(3)縱為寒暑假或周末假日,射箭隊亦非均有訓練,且原告二人或有請假,被告己○○無從證明原告二人之提領時點確為在校訓練期間;(4)訓練期間被告二人會要求原告二人前往提款(詳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二第179至195頁之表格),依此可證附表C所有款項確為原告二人親自提領。
3、末查,原告二人先前均無從知悉繳回之系爭金額用於何處,於檢視相關單據後,即將二人確有使用之部分扣除,訴求金額並自140萬餘元減縮至64萬餘元,顯非無端請求此等款項。而被告己○○卻稱其建立之回饋金制度因原告二人而遭破壞等語亦非事實;該制度若確為立意良善,建立初期便應向學校說明並確保參與同學之家長均簽字同意,更應將回饋金帳目金流、支出收入明細逐一記載,使射箭隊隊員均能知悉各該金流之花費,則將無本件訴訟之紛爭產生;惟被告二人所就此從未明文落實,更未得校方與學生家長之同意,方有如今此等制度遭學校禁止,並經本件原告二人家長知悉後請求返還之情事。為此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戊○○則以:
(一)就起訴狀所列附表1編號1至4號、編號12至13號、附表2編號6號、編號16至18號所示款項不為爭執,惟前述款項仍屬供原告二人射箭訓練、培訓、器材設備購置及比賽等用,由被告戊○○代辦理核銷,並無不當得利:
緣備位被告己○○前係富禮國中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育及訓練等事項,被告戊○○為富禮國中射箭隊教練,聽命於被告己○○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育、訓練並掌管隊上經費支出開銷、申請補助款項、器材保管等事項。富禮國中射箭隊選手之培訓、教練費用、移地訓練、訓練比賽器材、全國及世界各地之比賽旅費等均所費甚鉅,然原告等人自加入射箭隊後每人每月僅繳交100元(合計每學期共計400元)之射箭館使用費用,衡諸常情,顯不夠支應上開相關費用;就不足部分,被告二人常為選手利益,自掏腰包以維持團隊之訓練、比賽,情況極為艱困。從而,被告等人為維持團隊營運及選手常態培訓,常需積極為原告二人尋求贊助,以支應渠等之訓練及比賽,另被告戊○○如有收受原告等人轉交之補助贊助費用,均以該贊助費用辦理核銷,作為支付選手含原告二人訓練、器材設備購置、比賽住宿、旅費等相關用途,此有被證1至8號之領據、核銷單據及發票等影本可證。原告二人及家長均知悉前情,亦從未有反對之意,兩造顯係基於合意而為給付。先位被告戊○○僅經手單純之核銷程序,並未受有利益,原告等人亦無受有損害。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情節,本件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然被告戊○○否認其有何「無法律上原因」,此部分即應由原告二人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戊○○所彙整,系爭金額爭執部分如下之附表A及附表B,原告二人固提出各自郵局帳戶提領之明細及紀錄並主張被告戊○○應返還系爭金額;惟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鈞院函調之公庫票據等資料,無從推認各筆獎勵金、委發款項及票據款項等均係由原告二人親自領出,亦無法證明領出後有如實交付被告戊○○;則原告二人領出前述之各筆現金款項,交付情形為何?交付對象究係以「射箭隊」或被告己○○、戊○○「個人」為準?金額究係多少?受領之利益為何?均未能釐清;此外,依111年12月28日之新聞報導所載,原告蘇思敏在報導中稱:「也很孝順的會將比賽獎金上繳給雙親貼補家用」等語,則其既自承將比賽獎金上繳雙親貼補家用,卻在本件陳稱略以:母親李琴於父親死後始知教練要求繳回等語,顯與報導內容不一致,實有可疑;衡以常情,原告二人之比賽獎金或補助款上繳雙親貼補家用,應較可採。綜上,自不得徒憑帳戶提領紀錄及明細即認原告二人與被告戊○○間有系爭金額之給付關係存在。
(三)原告二人主張贈與系爭金額予被告戊○○,然渠等尚未成年,且該贈與之意思表示並未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不生效力云云:
1、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約內簽名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裁判、32年上字第30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如有同意、承認或默示為意思表示等直接或間接形式可推知即可,尚難僅以原告二人提領後之贈與行為在未成年時期,即認均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經查,長庚醫療體系運動員運動醫學照護計畫合約書、匯款帳戶登記卡、領據等資料,原告二人接受補助單位之贊助,均事先經原告二人之父母 蘇漢亮 或李琴之同意及簽名,並均由補助單位直接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內,此為渠等所不否認。原告等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衡諸常情,其存摺帳戶或提款卡應為其法定代理人所保管,則原告等人陸續提領及交付先位被告之金額,若非原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先明示同意,原告等人豈能提領,且若非法定代理人之事先同意,原告等人如何可能在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下給付予被告等人,原告等人所言顯與常理不符,足見原告等人提領及交付時,應業已得法定代理人事前明示之同意;再參諸證人丁○○證述:「我的帳戶是父母親在保管及提領,學生自己會回家跟父母說要繳回一半獎金,如父母有到校,就會將錢交給學校,或由父母交給我,我交回隊上」、證人 陳珈 洳證述:「己○○教練曾請我打電話給家長說明要繳回一定比例之獎金,當做隊費或添購器材用,我有協助通知過家長,如果教練不在,學生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己○○或戊○○」等語。是以,繳回一定比例之比賽獎金當隊費乙情確曾徵詢射箭隊選手之法定代理人同意,亦有由法定代理人交回之情形,則原告二人主張未經法定代理同意而繳回云云,尚有可疑。
2、衡諸常理,證人丁○○所述較符合父母親管理未成年子女財物之通常情形。反觀原告二人帳戶提款卡為法定代理人同意渠等各自持用,本質上即有贊同及概括授權之意思,否則自國中時期起至本件起訴止,原告二人提領次數均高達百次、交易金額累計高達數十萬元;又原告家庭為中低收入,經濟較為困難,理當對家庭收入及開銷有所規劃,若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並授與使用帳戶內之存款,殊難想像會任由原告二人為上開頻繁且密集之提領行為,甚至對動用存款之用途亦不聞不問;再依其成年之後仍持續使用提款卡之舉動,以及未曾向被告戊○○索討先前給付款項,遲至7年後才起訴請求等一切情事觀之,應認原告二人之父母有同意或默示方式承認先前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存在;至少在原告二人之父於109年間過世前,已告知並徵得渠等父親同意,則原告二人主張附表7、附表8各次贈與之意思表示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無效云云,洵屬無稽。
3、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二人之父母未有事前或事後明示同意,然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認原告二人父母有事前或事後之默示同意:
查原告二人陸續提領上開大筆款項,原告二人之父母至遲應在原告等再次提領,或每次有大筆贊助款項入帳而查帳時,即已知悉原告二人有提領並交付上開款項給被告戊○○之事實,然原告二人之父母迄今均未有向被告二人表達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且李琴亦於財團法人體育運動發展促進基金會「個人選手-支用清冊」上簽名;再輔以原告二人之父母持續讓原告二人接受射箭隊訓練,並持續接受如個人教練培訓費、器材設備購置、旅費等費用花費長達數年期間,則依誠實信用原則,足認原告二人之父母事前有默示同意原告等人交付其主張之款項予被告戊○○,以支應相關費用,否則亦應認有事後默示之同意。
(四)本件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系爭金額具有給付被告戊○○在教育勞務方面或射箭隊購置器材之對價,詳敘如下:
1、經查,被告己○○擔任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育、訓練;被告戊○○擔任隊長,受被告己○○指示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育、訓練並管理隊上經費支出開銷、申請補助及購置保管器材。射箭隊選手僅負擔每月100元隊費及每學期400元住宿費,其餘教練指導費、器材購置、各項參賽報名費、住宿、交通費等均不用負擔,惟如有申請補助費及比賽獎金,回饋三成至五成至射箭隊等節,兩造並不爭執,核與證人丁○○、 陳珈洳 於新竹地院之證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大致相符。被告2人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供陳比賽獎金視選手個人意願回饋射箭隊,並供射箭隊以支應維修器材、訓練費用及日常開銷等語,因此,回饋獎金係指參選手提供3至5成給「射箭隊」,具補償性質之經費,顯非單純無償贈與被告2人。
2、又原告二人於國中、高中至大學時期均在富禮國中射箭隊受訓,歷經7年時間,接受完整之四級培訓計畫。原告二人之父母蘇漢亮及李琴對此知之甚詳,並曾簽署相關計畫合約書及補助領據;是以,兩造既為教練與選手之關係,原告二人得於富禮國中射箭隊接受技能培訓、參與比賽並獲得名次積分,進而以特殊選才資格獲取頂尖大學錄取入學,而被告己○○、戊○○亦有提供射箭之教學指導、比賽訓練、相關軟體及硬體資源之義務,核其內涵仍為提供教育勞務之對價關係,與委任關係類同,並非無償贈與。另原告二人所累積之無形資產在於其個人之技能、名聲;其射箭技術越佳,必伴隨競賽成績之增進、名聲自然更加響亮。原告為精進射箭技能,自需加強練習,並藉各項比賽檢討、調整方法及練習強度,是渠等參與各項比賽所定之練習、競賽,其內涵均係原告二人之自我增長,被告二人並未因渠等之練習活動及參賽得名而直接受益,反係原告二人因此獲得排名提升及獲選入學國立清華大學之利益,且觀原告蘇思蘋於109年7月間接受採訪亦自認受惠於被告二人所規劃之富禮國中、香山高中、清華大學之射箭選手四級培訓計畫,復對於受有器材、射箭隊之訓練環境及經費贊助,心懷感激等語,顯示其本身亦認同自加入射箭隊培訓多年過程中,各次參賽、得名及最後甄選進入清華大學均受益甚多,且訓練經費、補助或贊助皆由被告二人爭取而來,並用在選手身上。
3、此外,上開補助或參賽機會等均透過被告二人為原告二人爭取並申請而得,相關申請流程及核銷作業亦由被告二人或指示證人陳珈洳協助辦理。故在該等期間,兩造即存有委任關係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戊○○於該等期間,仍需對原告二人負有進行射箭技能教學、比賽訓練、器材購置而提供勞務之義務,選手所回饋之補助款及部分獎金亦用於上述項目,彼此間互為對價關係甚明,足認原告二人前開給付之目的,實為被告戊○○提供教育勞務等之報酬及用於採購器材支出,並於被告戊○○提供勞務及採購器材後,該目的即已達成,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謂被告戊○○就受領系爭金額欠缺目的。
4、原告二人雖主張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云云,然為被告戊○○否認,則原告二人應證明兩造間贈與意思互為合致為先,不能單憑原告帳戶之提領紀錄即推測兩造有該贈與關係存在。此外,倘附表7、附表8之款項確為原告二人主張之贈與,則被告戊○○何須為渠等投入教學及培訓或申請各項補助及爭取資源?又何來三至五成獎金用於射箭隊購置器材?再者,富禮國中射箭隊並無校方或教育單位每年度核撥一定預算,相關經費全仰賴民間企業贊助或補助,此節業經證人陳珈洳證述在卷。而射箭隊之成立及選手培訓雖有別於坊間或私人一般教學活動之收費方式,然亦有約定成俗之價額,其實質對價之經濟效益並無二致。縱使僅約定概數三至五成,並無一定之收費標準,也未強制要求所有選手必須繳回,但仍為原告二人習得射箭技能、使用場地、購置器材及參與比賽活動支出之對價。
5、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系爭款項之定性應屬回饋射箭隊之回饋金,即類同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原告二人在本件訴訟亦受准予法律扶助,如本件獲有達一定標準之勝訴判決,渠等經法扶新竹分會請求後,仍應分攤律師酬金或回饋金,故系爭款項等同法律扶助之回饋金機制,顯非單純贈與情形。縱然原告二人對射箭隊預算、經費及補助等相關制度不甚了解,然渠等在受告知將系爭獎金回饋給射箭隊後,仍於104年起至111年自帳戶中領錢並交付長達7年之久,顯對於回饋乙事已然同意;若否,原告二人是否願意支付7年之教練鐘點費用及訓練支出?是以,原告二人既同意將系爭獎金3至5成歸予射箭隊,並自其帳戶領出交付被告戊○○,再由其管領並支用射箭隊訓練開銷,自難謂原告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被告受領之上開獎金,專為射箭隊使用,亦係基於其與原告二人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五)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戊○○就附表7、8匯入金額中匯入款項3至5成不爭執並構成自認等語,恐有誤會:
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查本件兩造自始爭執原告二人是否確有逐筆交付附表7、8所示各筆款項之給付行為,此觀歷次民事答辯狀即明。被告戊○○固曾於刑事案件中略稱:比賽獎金有跟選手講說是一種回饋方式,繳回獎金大約是獎金3至5成等語,然上開供陳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射箭隊選手往例雖有將比賽獎金以3至5成比例繳回隊上之情形,且仍視選手個人意願回饋;然依首揭規定,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並不當然構成自認之效果,亦無法證明原告二人均逐筆交付系爭金額,且被告戊○○確實曾「收取」原告2人之獎金,原告二人依此認被告戊○○有自認云云,實已過度曲解。
(六)茲就原告二人認系爭金額有疑義處回應:
1、按新竹市立香山高級中學112年6月9日竹市香中學務字第1120005665號函覆內容,補助對象是「全隊」團體,而非補助特定原告二人,亦無限制是否僅得支出原告二人之交通或食宿使用,或於取得補助後,不得再申請其他單位之補助。是原告二人主張被證七、被證八之交通費及食宿費,已獲上述補助,故應退還渠等云云,恐無所憑。
2、查附表8編號5之4,000元部分,被告戊○○代原告蘇芯羽申請此筆補助款係用於111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比賽,原告蘇思敏就此花費為住宿費2,400元、來回票1,612元,合計4,012元,已超出該項申請所獲補助4,000元;又除上開費用外,尚有比賽期間每日餐食及飲水補給之費用均未另向原告蘇思敏請求,不足部分由被告二人墊支或籌措經費補足,則該筆「參賽旅運費」之補助款4,000元確實支用於原告蘇思敏身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己○○則以:
(一)查本件富禮國中射箭隊性質上屬於校隊而非學校社團,又該校隊並非學校編制,故被告己○○雖擔任射箭隊指導老師,惟其僅為名義頭銜,富禮國中並未依此支付薪水、指導費、津貼或任何補助。此外,依被告己○○所規劃之四級培訓體系中,香山高中體育班形式上雖有射箭隊員額,但校內並無任何與射箭隊有觀之軟硬體設備或經費編排,選手均係返回富禮國中提供之場地訓練,被告己○○再付出時間提供專業指導。
是以被告己○○無與香山高中有教師、約聘人員等合約關係。
原告2人在高中階段所參與的,是被告己○○個人典富禮國中、香山高中協調後,三方同意由己○○擔任指導教練,富禮國中提供訓練場地,香山高中提供體育班員額的合作培訓計畫。被告己○○因「射箭隊教練」身份,而領取由學校撥發之款項,只有「基層選手訓練站」的補助款,該補助款來自體育署運動發展基金,被告以射箭隊名義,每年透過學校向新竹市政府提出訓練計畫以申請補助,由新竹市政府轉送體育署審核後決定補助金額,撥款給學校後,再由學校撥款給被告。「基層選手訓練站」對學校每年核撥總金額大約在5萬至20萬之間,其中教練費約占年度撥款總金額的二成,該等款項屬於補助費性質,並非薪資,且其核撥設有多項條件,並非申請之後當然可以領得。
(二)被告己○○否認有收受原告二人款項;退步言之,縱認有收到款項,其性質亦非贈與,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本件法律關係定性應綜合觀察原告二人加入射箭隊數年間受領之各項利益、付出之所有回饋,以及提撥獎金之用途;射箭隊並非學校課程或組織編制內之團體業如前述,則原告二人係於家長同意後,加入被告己○○所發起、管理,以精進射箭技術為目的之團體,並接受被告己○○所募款後提供之器材、訓練,也接受為渠等爭取之升學路徑、名額,在受領各項有形、無形利益的同時,亦接受被告己○○提議「日後比賽獎金要提撥半數以下的比例回饋隊上」之要求。是以,原告二人受領被告二人勞務給付之原因,應係「接受己○○所提出之培訓方案」,兩造為近似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二人亦因接受此方案而有「提撥部分獎金供射箭隊使用」之義務。
(三)原告二人於附表C所列各次領款日期及說明,雖多次主張提款係利用「集訓公假」期間,惟並未舉證渠等確有請假,亦無舉證「集訓公假」可任意外出,可不受被告己○○管理;茲就附表C所列說明提出下列疑義:(1)訓練、夜訓、公假(縱不進教室,仍需前往富禮國中訓練場地)期間原告二人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抵達距富禮國中5.1公里以外之牛埔郵局提領;(2)合理推斷原告二人分次提款係各別基於不同目的,如支付生活費用等,且若提領過高金額不可能未讓家長知悉(詳見民事備位被告答辯狀、本院卷二第151至160頁之表格);綜上,原告二人雖主張「集訓公假」、「請假訓練」可外出,並在距離學校相當遠距離之處所領款等事由,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顯無可採。
(四)原告二人主張郵局提款卡係渠等持有,並未交給家長,家長沒有過問獎金使用云云,應屬不實,理由如下:
依地理位置觀之,三姓橋郵局係距原告二人就讀學校相對較近者,惟觀民事準備(三)狀所載之29個原告二人領款期日,僅有1個期日在三姓橋郵局領款,卻有8個期日在較遠之牛埔、西門或文雅郵局領款;復觀起訴狀所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二人於上課時間前往之領款地點非僅限於三姓橋郵局;縱認渠等有集訓公假之空檔可外出領款之機會,亦無理由捨近求遠,多次前往較遠、不順路之牛埔、西門郵局,該領款模式顯然與渠等之訓練作息及生活圈距離、路線不相符;反之,因原告二人上、下學均由家長騎機車接送,若以渠等家中經營之京儲複合餐飲早餐店為中心,則距離最近者為西門郵局,次近者為牛埔郵局,故若係原告父母在工作空檔或接送原告二人空檔領取,反而合理解釋前述領款模式。此外,原告蘇思蘋計有43筆異常提領紀錄、原告蘇思敏計有40筆異常提領紀錄(詳見民事備位被告答辯狀(二)、(三)、本院卷二第347至351頁、第354至357頁),則原告二人主張係由自己持用提款卡提領云云,與上述情況無法吻合,自非實際領款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蘇思蘋、蘇思敏主張其等分別於103年8月至106年7月間、105年8月至108年7月間就讀富禮國中;106年8月至109年7月、108年8月至111年7月就讀香山高中;109年8月起、111年8月起就讀清華大學迄今;原告二人均於就學期間,分別參與富禮國中、香山高中與清華大學射箭隊,彼時教練為被告己○○、戊○○二人。原告於參與富禮國中、香山高中射箭隊期間,被告二人要求將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等繳回3至5成份額等情,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46頁)。被告對於己○○擔任射箭隊教練,綜理射箭隊之教育、訓練;戊○○擔任隊長,受己○○指示負責協助射箭隊之教育、訓練並管理隊上經費支出開銷、申請補助及購置保管器材。射箭隊選手僅負擔每月100元隊費及每學期400元射箭館使用費,惟如有申請補助費及比賽獎金,選手需回饋三成至五成至射箭隊乙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蘇思敏於106年12月至111年1月間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繳回三成至五成之補助費及比賽獎金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而效力未定。原告之母李琴已於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二人受領贈與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先位被告戊○○或被告被告己○○返還此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厥為:系爭金額繳回射箭隊是否為無償贈與性質?贈與之對象為何人?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A、B所示之款項,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交付如附表A、B所示之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之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之母 李琴前 曾以被告二人於109年間起,將原告蘇思
敏、蘇思蘋等人在內之射箭隊員所繳交之隊費、射箭館使用費及選手參與賽事獲獎後自願繳交之部分比賽獎金侵占入己挪為已用。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背信罪嫌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084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被告己○○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富禮國中射箭隊出生的所有選手,若得獎有獎金你會要求她們繳回給隊上使用?)是看個人意願,是一種回饋,也可以說是一種潛規則,印象中可能是3-4成,比較缺的時候是一半,奧運比賽的獎金第一名是是2千萬元,但她們選終生俸,所以這部分並沒有繳回。其他國內的比賽大概是上述的金額,原則上是拿現金放到隊費裡面,之前戊○○管理的時候有到十幾萬,我問他是否要開帳戶,但戊○○說這樣是他自己的帳戶,所以後來就放到另一個地方。隊費都沒有放在我身上,戊○○之前都是選手管理隊費,很多隊長都有管理過,包括 譚雅婷喻妍毓 等人」、「(選手沒有抱怨過獎金繳回的事情?)沒有。我長期帶隊的想法是不讓家裡出錢,我們自己去爭取錢,培養到有獎金的時候,可以回饋」、「(除此之外,你們有幫選手爭取獎助金?)有。要成績優異的選手才有,有些有基金會的訊息就會去爭取。獎助金的部分我比較沒有印象,但大部分的獎助金我都會給,教練會統一幫選手申請,獎助金的詳情我不清楚,若涉及生活照顧費的話,可能也有比例繳回,但這部分我不確定,如果有繳回會跟隊費混同,會經過隊員同意,如果有困難要說,沒有強迫」、「(目前上開隊費等費用是戊○○在保管?)是」、「(這些費用從來沒有做為個人使用過?)沒有」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1345號卷第54頁反面、46頁正面)」;被告戊○○於該案供稱:「(國中射箭隊隊上隊費、使用費都是誰在收取跟使用?)近五年內都是我在收取的,因為我是隊上最資深的學姐,所以己○○就請我幫忙管理這些錢。這近五年都是我在管理這些錢,之前都是己○○在管理。隊費都是每人每月繳100元,射箭館使用費是一學期400元」、「(保管的方式?收取都是收現金?)都是收現金,我都是放在一個隊費的袋子,一個像鉛筆盒的收納袋,有些款項我們會整理會換成鈔票,因為那時候我沒有清楚相關的事情,所以就沒有去開戶,都是用現金保管。這些費用多的時候大約會到十萬上下,現在剩下大約數萬元」、「(你們要求隊上的選手要將比賽獲得的獎金繳回給隊上?)是,部分繳回,就是有跟選手講說一種回饋的方式。繳的金額是大約是獎金的三成到五成左右,成數我會跟教練討論」、「(隊員可以不繳回獎金?)可以,但沒有人這樣過」、「(繳回的比賽獎金與隊費跟場地使用費都是你在保管?)是,都是我在保管,早期時我是沒有作帳管理,有混在一起,這半年我才開始作帳,把錢分開來,把獎金跟隊費分開。比賽繳回的獎金主要都是用來維修,隊費就是用於日常開銷」、「(款項都沒有作帳?)這學期開始我才有作帳,但後來我也沒作帳,單據也沒有都留著。因為我很信任學生,但沒想到會被告」、「(款項你們挪為做私人使用過?)不可能。我以前也是學員,我也繳過」等語(見同上卷第55頁正、反面);核與原告蘇思敏於偵查中證稱:「(射箭隊的隊員每月都要繳納隊費,每學期都要繳納射箭館的使用費?)是。每個隊員都要繳」、「(收得的款項都是誰在保管跟使用?)是交給戊○○,現在也是。錢也都是戊○○在保管,做為隊上日常開銷使用」、「(你們之前比賽得名獲得的獎金必須要部分繳回給射箭隊?)我們如果射箭比賽得名取得獎金後戊○○會跟我們說要繳多少錢給隊上使用」、「(使用的方式?)戊○○是跟我們說繳回去用為買器材等相關開銷使用」、「(所有人若有得名獎金都是相同處理?)是」、「(比賽得名不繳的話可以嗎?)我們都沒有人敢不繳,因為怕被用其他方式處罰。之前有一次我比賽得獎金因為父親當時住院需要用錢,我就跟他講說我可不可以先用這筆錢,等下次比賽再繳回去,他就回我說先繳回,之後要用錢再說」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另證人丁○○亦於本院到庭證稱:「(妳的比賽獎金,隊上會收取嗎?)會收一半」、「(是何原因要你們交回一半?)是說一半的獎金要拿去買器材」、「(除了比賽獎金繳一半,其他比如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等等,你們需要繳嗎?)獎助金、補助款、助學金也是繳一半回去」、「(有人拒絕嗎?)沒有,也沒有人提出異議」、「(就妳的認知中,妳所繳回去不管是補助款獲得的或獎金獲得的,這些款項都是用在何處?)我們一直都覺得有拿去買器材之類等等」、「(妳也會去使用這些隊上的器材嗎?)是」、「(所以妳在射箭隊當中只要專注在訓練及比賽,不用擔心隊上所有的器材、耗材、設備以及所有相關射箭隊的開銷及支出,是否如此?)是」、「(就妳所知,射箭隊當時有收入來源可以支應所有隊上的開銷嗎?)有贊助商,就是有聯詠科技」、「(在妳的認知中,妳剛進入射箭隊時與妳離開射箭隊時相比,這些年射箭隊的器材及設備有多很多嗎?)我總共參加射箭隊7年,這7年射箭隊都會不時進一些新的器材」、「(就妳的認知中,哪些器材是後來一直陸續補充的?)箭,因為箭是消耗品,一直會有箭補進來,弓也有增購,但沒有像箭一樣這麼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第298頁)。綜觀 前開人 等所述可知,系爭回饋金制度為參加射箭隊之人所共同約定,參加者使用射箭隊所提供之設備、器材、場地安排等資源,並接受教練培訓、資深學員之經驗傳承而學習射箭技能,俟隊員射箭技巧純熟參與比賽得有比賽獎金或申請補助款等時,隊員須提供一定比例之金額回饋予隊上供作購買或維修射箭器材、訓練費用及日常開銷使用。是隊員所提供之回饋金與射箭隊所提供之培訓、技術指導、器材使用等應具有對價關係,並非無償贈與,性質上應為有償之回饋金無名契約。其締約當事人應為射箭隊全體隊員,被告戊○○不過因身為資深學姐或隊長而代為保管回饋金而已,以權益歸屬而言,受利益之人應為射箭隊全體隊員,亦非被告己○○,被告戊○○或己○○並未因之受有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非受領其給付之被告戊○○或己○○請求返還。
(三)次查,原告又主張蘇思蘋於106年8月至109年8月、蘇思敏於106年12月至111年1月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前開期間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回饋金契約效力未定。原告之母李琴已於起訴狀表明拒絕承認,則系爭回饋金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二人受領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負返還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回饋金制度已取得家長明示或默示同意等語。按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行同一之方式(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2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法律上所謂默認,係指依當事人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而言,若僅單純沈默,既無從據以推知其真意之所在,即不得謂為業有默認之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二人接受補助單位之贊助,均事先經原告二人父母蘇漢亮或李琴之同意及簽名,並由補助單位直接匯入原告二人帳戶內,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戊○○為原告蘇思蘋、蘇思敏申請取得補助後辦理核銷明細表、社團法人台灣運動發展促進會(下稱運促會)領據、統一發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長庚醫療體系運動員運動醫學照護計畫合約書、原告存摺封面、匯款帳戶登記卡、領據、支用清冊、運促會個人選手支用清冊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112頁),另比賽獲得名次及獎金乃為極為光榮之事,其父母自無可能不知。原告等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衡諸常情,其存摺帳戶或提款卡通常為法定代理人所保管或支配,此觀之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妳的比賽獎金,隊上會收取嗎?)會收一半」、「(是何原因要你們交回一半?)是說一半的獎金要拿去買器材」、「(妳這個一半的獎金是交給何人?)也是統一交給戊○○教練」、「(妳拿這個一半的獎金時,有跟父母說嗎?)有」、「(是妳跟父母說的嗎?還是教練跟父母說的?)我跟父母說的」、「(父母有跑去問教練嗎?父母有無特別的反應,還是他們就直接拿錢給妳?)有問過」、「(教練有主動跟父母說這件事嗎?還是父母去問的?)是父母問的」、「父母也是問說繳回去的那個錢要做什麼,我們也只能依照教練跟我們說那是要去買器材的,我們就是這樣跟父母說,父母他們就同意了」、「(妳方才提到補助獎金有一半要回到隊上,請說明妳大約有拿回多少錢回隊上?)每一次的獎金都不一樣,多少錢我不太記得了,因為當時本子不是在我那邊,是在我父母那邊,所以我自己也不知道具體是多少錢」、「(妳繳回隊上的模式是,比如這一次妳有拿到補助獎金1萬元,妳可能會交5000元回去隊上,該5000元就是妳回去跟父母說,父母拿5000元給妳,然後妳再繳回隊上嗎?)有時是這樣,有時是我父母說他們有自己來學校,然後拿那個錢交給學校」、「(所以就是兩種狀況,第一種狀況是妳回去跟父母說,父母把錢交給妳,妳交回隊上,第二種狀況是父母直接拿到隊上?)是」、「(你們這些獎助金或比賽獎金都是如何拿到的?)由比賽單位直接匯到我們的帳戶,比如匯到我自己的帳戶」、「(妳國中的時候,妳有開設自己的個人帳戶嗎?)有,但當時我的帳戶都是父母親在保管的」、「(領出來也是妳父母領的嗎?)是」、「(其他的隊員普遍現象也是如此嗎?)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至300頁)即明。又證人陳珈洳亦到庭證稱:伊於擔任己○○老師助理期間,己○○曾請伊打電話給家長說明要繳回一定比例之獎金,當做隊費或添購器材用,伊有協助通知過家長,但沒有通知過原告父母,如果教練不在,學生會把錢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己○○或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2頁)。足見射箭隊員之家長,亦應知悉有此回饋金制度,否則被告己○○應不會交待其助理直接向家長要求繳回一定比例之獎金。參以原告家庭為中低收入戶,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47、48頁),經濟壓力沈重,衡情父母應無可能任由未成年子女支配比賽獎金或補助金而不加聞問,則原告主張其父母均未同意其等所繳回之回饋金云云,實有可疑。
(四)再者,比對原告蘇思蘋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所匯入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3至30頁)與原告蘇思蘋就讀香山高中時期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84至304頁),原告蘇思蘋於上課時間操作ATM領款次數有17次如附表C所示,於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假日訓練)操作ATM領款次數有20次如附表D所示,總計有37次異常領款(同日如有2次以上領款,均只計1次);另比對原告蘇思敏比賽獎金、獎助金、補助款所匯入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提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2至46頁)與原告蘇思敏就讀香山高中時期請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21頁、第306至332頁),原告蘇思敏於上課時間操作ATM領款次數有9次如附表E所示,於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假日訓練)操作ATM領款次數有29次如附表F所示,總計有38次異常領款(同日如有2次以上領款,均只計1次)。是原告蘇思蘋、蘇思敏雖主張渠自行保管元大銀行及郵局提款卡,惟觀渠金融帳戶均有多次在學校上課時間或公假集訓時間,操作ATM領款或存款等情事, 顯見渠 等是將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由其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保管及使用,原告主張自行保管持有金融機構提款卡云云,應非事實。從而,原告蘇思蘋、蘇思敏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既然均由法定代理人保管及使用,該等提領款項及交付被告回饋金行為,衡情亦應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再參以如附表
A、B之領款次數及期間,及原告成年後仍持續使用提款卡而未曾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先前給付款項,遲至7年後才起訴請求等一切情事觀之,應認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或默示承認系爭回饋金契約。
五、綜上所述,系爭回饋金契約應已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同意而發生效力,且以權益歸屬而言,回饋金受利益之人應為射箭隊全體隊員,而非被告戊○○或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先、備位被告返還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表A:被告戊○○否認收受原告乙○○○○○○之附表7「提領金額」欄所列各筆現金編號、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被告否認理由附表7編號5104年1月16日13,000元(1)104年1月20日11點10,000元(2)104年1月24日1,000元(3)104年2月3日2,000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4年1月20日交付10,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3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7編號5-1105年3月18日26,000元(1)105年3月21日11點18分20,000元(2)105年3月21日11點19分5,000元(3)105年3月28日14點1,000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3月21日交付25,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7編號5-2105年7月29日38,000元(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05年8月8日11點10,005元(2)105年8月19日19點3,005元(3)105年8月20日18點3,000元(4)105年8月22日13點5,000元(5)105年9月13日5點5,005元(6)105年9月14日10點3,005元(7)105年9月15日12點1,000元(8)105年9月16日14點2,005元(9)105年9月17日13點1,005元(10)105年9月19日20點1,005元(11)105年9月20日14點3,005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8月8日至22日間交付21,000元予被告。2.原告如何認定確有將左列(1)至(4)筆金額交付予被告,而非以之後其他提領之款項交付,抑或實際交付金額更少。3.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多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7編號6105年12月22日26,000元(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05年12月24日15點20,005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24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7編號7106年8月3日65,000元(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06年8月4日11點45分20,000元(2)106年8月4日11點46分20,000元(3)106年8月12日22點2,000元(4)106年8月13日7點5,005元(5)106年8月13日10點2,000元(6)106年8月13日22點2,000元(7)106年8月15日21點2,005元(8)106年8月20日9點2,005元(9)106年8月21日11點10,000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8月4日至8日間交付40,000元予被告。2.原告如何認定確有將左列(1)至(2)筆金額交付予被告,而非以之後其他提領之款項交付。3.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間多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7編號8106年12月25日13,000元(1)106年12月26日11點10,000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12月26日交付10,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7編號9107年5月23日獎勵金5,000元、3,000元、1,500元、3,000元、5,000元、1,000元補助款4,000元(1)107年5月25日11點5分1,000元(2)107年5月25日11點6分1,000元(3)107年5月25日12點23分5,000元(4)107年5月25日12點24分3,000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5月25日交付10,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多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7編號10107年6月22日20,000元(1)107年6月27日10點20,000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6月27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7編號11107年9月25日20,000元(1)107年9月28日12點20,000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9月28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7編號13108年11月13日98,000元108年11月20日16,000元、36,000元(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08年11月24日19點5,005元(2)108年11月28日18點23分20,005元(3)108年11月28日18點24分20,005元(4)108年11月28日18點25分20,005元(5)108年11月28日18點26分20,005元(6)108年11月28日18點27分20,005元(7)108年11月28日18點28分17,005元(8)108年12月1日20點2,005元(9)108年12月3日22點505元(10)108年12月5日14點505元(11)108年12月6日16點505元(12)108年12月9日14點5分2,005元(13)108年12月9日14點6分1,005元(14)108年12月11日14點4分1,505元(15)108年12月11日14點21分7,000元(16)108年12月20日22點27分3,000元(17)108年12月22日13點2,005元(18)108年12月27日18點1,005元(19)108年12月28日7點1,005元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提領總額為150,000元,如扣除編號12之核銷款項96,684元,尚有差額53,316元,且原告最後一筆(19)僅提領1,005元,顯無法證明究竟於何時日,以何筆提領交付19,000元予被告。2.原告共分19次提領且金額不一,甚至於(9)至(11)所示領小額500元,或(14)、(15)同日各領出1,505元及7,000元,除浪費每次跨行提款手續費,領款行為亦與常情有違。3.原告當時僅17歲,提領時間多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7編號14109年4月13日80,000元(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09年4月14日12點305元(2)109年4月16日20點40分20,005元(3)109年4月16日20點41分20,005元(4)109年4月21日19點1,005元(5)109年4月25日19點25分2,005元(6)109年4月25日19點26分1,005元(7)109年4月29日11點2,205元(8)109年4月30日7點1,105元(9)109年5月2日12點1,000元(10)109年5月10日14點1,005元(11)109年5月12日18點505元(12)109年5月14日12點18分2,005元(13)109年5月14日12點22分1,005元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共分13次提領且金額不一,甚至於(1)、(11)所示領小額300、500元,或(5)、(6)、(12)及(13)同日各領出2,005元、1,005元、2,005元及1,005元,除浪費每次跨行提款手續費,領款行為亦與常情有違,無法認定究竟於何時日,以何筆提領交付40,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8歲,提領時間多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蘋,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B:被告戊○○否認收受原告蘇思敏之附表8「提領金額」欄所列各筆現金編號、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被告否認理由附表8編號6105年12月21日6,000元(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05年12月22日11點3,005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22日交付3,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3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8編號7105年12月22日12,000元(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05年12月23日17點3,005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5年12月23日交付3,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3歲,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8編號8106年12月15日26,000元(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06年12月18日11點4分15秒10,000元(2)106年12月18日11點4分45秒5,000元(3)106年12月18日11點6分1,000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6年12月18日交付16,000元予被告。2.原告以提款卡一次提領即可,卻在同一時間分三筆領出,實與常情有違。3.原告當時僅14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8編號9107年6月26日80,000元(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07年6月27日10點28分20,005元(2)107年6月27日10點30分6秒20,005元(3)107年6月27日10點30分58秒20,005元(4)107年6月27日10點31分20,005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7年6月27日交付80,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8編號10108年5月14日19,000元(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08年5月15日10點3,005元(2)108年5月17日10點5,005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5月15日、17日交付3,000元、5,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8編號11108年6月26日76,000元(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08年6月28日13點39分20,005元(2)108年6月28日13點40分20,005元(3)108年6月28日16點44分20,005元(4)108年6月29日17點10,000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6月28日、29日交付60,000元、10,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5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8編號12108年11月18日2,000元、24,000元(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08年11月28日18點13,005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8年11月28日交付13,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5歲,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8編號13109年4月13日80,000元(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09年4月13日13點20,005元(2)109年4月13日14點20,005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09年4月13日交付40,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8編號14109年9月9日20,000元、20,000元(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09年9月11日11點20,005元1.原告僅有左列(1)提領20,000元,當日並無提領40,000元之紀錄,則原告爭執40,000元恐有誤會。2.原告未證明確於109年9月11日交付20,000元予被告。3.原告當時僅16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8編號15、16109年12月30日52,000元(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10年1月7日20點1,005元(2)110年1月15日20點1,005元(3)110年1月17日17點6,005元(4)110年1月21日7點1,005元(5)110年1月23日11點8,000元(6)110年1月27日11點3,005元(7)110年1月30日11點2,000元(8)110年1月31日17點5,005元(9)110年2月11日12點2,005元(10)110年2月14日9點3,000元(11)110年2月14日13點5,005元(12)110年2月22日14點5,005元(13)110年2月28日12點5,005元(14)110年3月6日19點3,005元(15)110年3月13日11點1,005元(16)110年3月18日11點1,005元(17)110年3月18日20點1,000元(18)110年3月20日11點3,000元(19)110年3月21日14點1,005元1.觀左列提領紀錄,原告恐係自己將該筆委發款項各次提領花用殆盡,並未證明有交付50,000元予被告。2.原告以提款卡一次提領之上限金額即可提領完畢,卻以長達3個月時間小額提款分18次提領,實與常情有違。3.原告當時僅17歲,提領時間多為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8編號18、19110年6月4日50,000元、20,000元(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10年6月12日18點55分20,005元(2)110年6月12日18點56分10,005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6月12日交付30,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8歲,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8編號20110年11月29日52,000元(5元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10年11月30日20點17,005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11月30日交付17,000元予被告。2.原告當時僅18歲,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8編號21110年11月29日6,000元(5元均為跨行提領手續費)(1)110年12月1日11點52分1秒20,005元(2)110年12月1日11點52分31秒20,005元1.原告未證明確於110年12月1日交付40,000元予被告。2.原告所提領40,000元,遠高於該筆委發款項6,000元,超出34,000元,核與被告陳稱三至五成比例不相符。3.原告當時僅18歲,提領時間係在校上課時間,則提領人是否確為蘇思敏,或由父母所提領,均屬可疑。附表C:原告蘇思蘋即蘇筱斐上課時間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項次日期時間金額1108年2月12日(二)09:112,0002108年2月15日(五)12:305003108年6月4日(二)09:195,0004108年6月10日(一)10:581,0005108年6月12日(三)10:583,0006109年2月15日(六)補上課日12:362,000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項次日期時間金額7107年1月12日(五)16:1916:211,0001,0008107年1月15日(一)11:453,0009107年6月27日(三)10:3320,00510107年9月13日(四)15:081,00511107年9月28日(五)12:5420,00012108年9月19日(四)10:345,00513108年12月9日(一)14:0514:062,0051,00514108年12月11日(三)14:0414:211,5057,00015109年1月15日(三)8:242,00016109年4月14日(二)12:3430517109年6月3日(三)14:101,505附表D:原告蘇思蘋即蘇筱斐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假日訓練)領款紀錄:
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項次日期時間金額1107年12月3日(一)09:531,0002107年12月25日(二)08:371,0003108年3月8日(五)11:535004108年3月12日(二)16:232005108年12月31日(二)11:453,0006109年3月16日(一)12:582,0007109年3月23日(一)12:341,0008109年3月24日(二)08:49500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項次日期時間金額9106年9月21日(四)11:5010,00010106年12月18日(一)11:055,00011106年12月20日(三)08:512,00512106年12月26日(二)11:0710,00013107年5月7日(一)10:483,00514107年5月25日(五)11:0511:0612:2312:241,0001,0005,0003,00015107年5月28日(一)10:4811:205,0053,00016108年4月8日(一)09:5314:2415:052,0002,0052,00017108年4月12日(五)12:315,00518108年12月5日(四)16:0850519108年12月6日(五)16:0950520109年3月17日(二)12:0212:052,0051,005附表E:原告蘇思敏即蘇芯羽上課時間領款紀錄: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項次日期時間金額1108年11月1日(五)12:4812:50領款1,005領款1052108年12月11日(三)14:05領款2,0053109年8月31日(一)14:02領款1,0054109年10月8日(四)16:26領款2,0055109年10月29日(四)16:02領款3,0056109年11月3日(二)13:26領款3057109年11月5日(四)12:48領款1,0058109年11月13日(五)12:36繳費轉出1,7449109年12月29日(二)13:4113:4313:4413:45領款20,005領款20,005領款20,005領款15,005附表F:原告蘇思敏即蘇芯羽集訓請公假期間(不含夜訓、不含假日訓練)領款紀錄: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項次日期時間金額1110年4月12日(一)13:05領款1,0002110年4月21日(三)16:39領款1,0003110年12月16日(四)12:45領款1,5004111年1月14日(五)12:07領款2,0005110年9月1日(三)11:45領款7006110年9月7日(二)10:11領款1,0007110年9月9日(四)11:56領款1,0008110年10月28日(四)11:52領款4,0009110年11月16日(二)08:33領款1,20010110年11月29日(一)11:49領款4,00011110年12月24日(五)11:12領款1,000新竹牛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項次日期時間金額12108年11月11日(一)07:4907:50領款1,005領款50513108年11月19日(二)11:19領款5,00514108年11月21日(四)11:34領款1,00515108年11月22日(五)12:13領款2,00516108年11月28日(四)08:35領款1,00517108年12月3日(二)16:23領款50518108年12月21日(六)補上課日12:20領款20519109年9月3日(四)11:5812:00領款1,005領款10520109年9月11日(五)11:45領款20,00521109年10月22日(一)07:33領款1,00522110年3月18日(四)11:59領款1,00523110年3月22日(五)11:0911:09現金存款2,000換簿24110年5月18日(二)16:18領款2,00525110年6月3日(四)10:55領款2,00026110年9月6日(一)13:04更印換碼27110年09月24日(五)13:02發vs卡28110年10月12日(二)11:48領款2,00529110年12月1日(三)11:52領款20,005領款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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