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亦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亦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戒指壹只及手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亦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復佐以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及手鐲1個,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7915號被告劉亦翔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亦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55日確定,合併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111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因擔任瓦斯送貨員,知悉NGUYENTHICAMNHUNG(中文名:
阮錦絨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1住處存有金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3時43分許,前往上址住處,向在場之NGUYENTHICAMNHUNG母親TRANTHIUT佯稱要檢查瓦斯,要求TRANTHIUT帶小孩前往樓下等待,劉亦翔再進入NGUYENTHICAMNHUNG房間,徒手竊取其放置衣櫃內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手鐲1個等物。得手後,向TRANTHIUT佯稱已檢查完畢後離去,將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1只持往不詳當舖變賣,手鐲則因非黃金材質而丟棄。嗣NGUYENTHICAMNHUNG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NGUYENTHICAMNHUNG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亦翔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NGUYENTHICAMNHUNG、證人TRANTHIUT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送瓦斯及上班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雖指稱遭竊之黃金戒指係2只、手鐲為黃金材質,然該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且被害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郁樺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