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榮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春榮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見 洪冬元 自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離去,且前門僅關上而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打開該處前門後,進入該住處內竊得行動電話2支(均為HTC牌,手機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電腦螢幕1台。嗣因洪冬元返家,黃春榮見狀遂攜帶上開所竊得之物品經該住處後門翻越圍牆逃離,然因所竊得之電腦螢幕不便攜帶,遂將之丟棄該址圍牆外側草叢中。嗣經洪冬元發覺報警處理,在該住處後門圍牆上採集遺留之煙蒂送驗,與黃春榮之DNA-STR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經證人洪冬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本件被告利用該住處前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前門後,進入該住處行竊,雖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之加重條件,然被告於竊得財物後,由該住處後門翻越圍牆離去之行為,亦包括在其遂行本件竊盜行為中,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牆垣而犯之」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以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實施本次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居住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