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附民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 洪勝娥
送達代收人 陳心慧 住○○市○○區○○○路00號0樓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緁瑩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 士林靈 糧堂社會福利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群茂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士林靈
糧堂法定代理人 許本爵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86萬43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上訴人所受之左腳二度燙傷進而左足腳趾截肢,係因被上訴人王緁瑩沖洗行為所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刑事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王緁瑩無罪,致附帶民事賠償部分亦遭駁回,茲上訴人業已就刑事部分請求檢察官上訴,乃對附帶民事賠償部分亦提起上訴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即被告王緁瑩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王緁瑩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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