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 吳鳳茹
羅瑞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曾詩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鳳茹准予訴訟救助。
羅瑞祥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羅瑞祥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而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16號),並以其等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已獲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查,吳鳳茹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有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可憑(見本院卷7至10頁),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羅瑞祥經該分會准予扶助,係以其具原住民身分,而適用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准予扶助,並未審查其資力,亦有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可稽(見本院卷11至14頁),羅瑞祥又自承其108年有收入新臺幣13萬6,300元(見本院卷第5頁),難認羅瑞祥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吳鳳茹之聲請為有理由,羅瑞祥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許勻睿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書記官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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