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文 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筆記型電腦壹臺及行動電話貳具,准予發還 許文其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原審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69號)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39,200元、筆記型電腦1臺及行動電話2具,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用於本案犯罪,亦非本案犯罪所得,顯見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全無關聯,應無留存之必要,且未經法院判決宣告沒,爰依法請求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上開現金、筆記型電腦1臺及行動電話2具等物,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刑保管字第9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紅保字第2412號,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總務科109年度保字第2597號贓證物復片(見本院卷第231頁)附卷可稽。而上開現金及電子產品(含其內資料),均未經檢察官及原審、本院判決引為證據資料,亦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諭知沒收,有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即難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已無繼續扣押而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現金及電子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蕭世昌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宗志強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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