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39號聲請人吳○○即吳○○
居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00樓之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間離婚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00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為被告,相對人於民國112年00月0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本案承審法官許蓓雯未就適法性部分給聲請人表示同意與否,即逕自進行訴訟程序;本案於同年00月00日審理時,聲請人表示就相對人是否盜領聲請人存款一情,應由檢察官先行認定,該法官亦承諾本案會待刑事案件是否起訴後再進行,然00月00日審理程序中,該法官卻稱要獨立認定,沒有辦法等待刑事認定,且對聲請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有無挪用或盜領存款之事未詳盡調查,而認前開事項與本件無涉。本案曾囑託鑑定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價值,然鑑定單位已表明無法鑑定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聲請人亦多次向承審法官詢問有要處理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然該法官均避而不答。又系爭建物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房屋之謄本,均記載有設定抵押權,然相對人卻隱匿未陳報;且相對人於109、110年度所得均逾130萬元,卻於所提出之書狀中稱其婚後財產為0元,承審法官就相對人隱匿財產部分卻拒絕調查證據。從而,承審法官有諸多應審酌而未審酌之事項,逕行表示本案將於112年00月00日宣判,恐該法官有錯誤心證,且該法官亦未能給予聲請人充分的訴訟程序保障,於執行本件職務時,顯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審理本案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自不能遽以執行職務偏頗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851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現由本院家事庭許蓓雯法官承辦,本案業於112年00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2年00月00日宣示判決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未就相對人於112年00月0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擴張、變更聲明部分給聲請人表示是否同意即逕自進行程序云云,惟觀之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已就相對人變更後之聲明詢問聲請人之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聲請人代理人亦為實質陳述,而未論及對相對人擴張、變更聲明之意見,自難謂該法官未讓聲請人就此部分表示意見。又聲請意旨所稱承審法官就相對人是否盜領聲請人存款一情未停止訴訟待刑事案件認定、未詳盡調查相對人是否挪用或盜領存款、未調查系爭建物是否為海砂屋、有無抵押權,相對人是否有其他婚後財產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規定,法院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如認為不必要者,得不予調查,是承審法官斟酌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兩造當事人全辯論意旨,認聲明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訟爭之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之心證,認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予調查,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是故,本案承審法官縱未逐一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更不足逕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縱認承審法官是否調查證據之決定欠當,其救濟之方式亦係待本案終局判決後,確有受不利裁判時,循上訴程序一併指摘以資救濟,要非聲請法官迴避所得主張之事由。
(三)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本案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本案承審法官有迴避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湯國杰
法官李太正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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