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吳邱阿英相 對人 林進明
何柏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借款,實為抗告人之長子所借,其借款期間均有按時給付應付利息,惟因長子發生重大疾病,目前尚在住院中,無法清償,並非故意拖欠款項,抗告人僅係受長子所託向相對人借款,對於借款及還款一事並不清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本票、借據、切結聲明書等為證,依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其所稱縱或屬實,仍屬實體爭執,非得由抗告程序處理,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家蕙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1苗栗縣竹南鎮竹圍225132全部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主要建材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4竹圍段225地號竹南鎮營盤里21鄰竹圍仔550號住家用、加強磚造一層:79.5二層:80.48合計:159.98全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