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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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丙○○○
甲○○○丁○○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市○○段第一五七六號、面積九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卷附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十、四、九0苗地所二字第六六四八號函附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門牌苗栗市○○路○○○號、本國式、加強磚及磚木造、地面層七
三.二五平方公尺、第二層八五.二一平方公尺、第三層三五.八三平方公尺、騎樓一一.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丁○○、戊○○各新台幣︵下同︶九三、八九六元、九三、八九六元、三七五、五八五元、二二九、六八五元,及各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土地,為原告丙○○○、甲○○○、丁○○(原告丁○○為登記所有權人 劉友妹 歿逝後之繼承人)、戊○○(為登記所有權人 劉建立 歿逝後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唯右開土地自民國七十年間即遭被告無權占用,並擅自搭蓋地上物使用,經原告等促其拆遷均拒不置理。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權請求權,提起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又,無權占有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茲按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六,計算被告自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卅一日止,共計十四年之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得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一、一二六、七五五元,再依原告丙○○○、甲○○○、劉友妹、劉建立之土地持分各為1/12、1/12、1/3、159/780之比例,分配計算被告應返還丙○○○、甲○○○、丁○○之不當得利數額,各為九三、八九六元、
九三、八九六元、三七五、五八五元、二二九、六八五元,如附表所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請求。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提出收據、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函,辯稱:有向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劉建立承租土地云云,唯尚非可採,蓋⑴被告雖提出劉建立、劉 徐兆桃 所立之「收據」影本十二紙,唯被告自認劉建立、 劉徐兆桃 俱已歿逝,已無從憑對上開收據是否真正。且原告戊○○為劉建立、劉徐兆桃之子,亦從未聽聞劉建立有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之事。原告茲否認上開收據之形式及內容真正,上開收據於被告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為真正之前,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可採信。⑵再,被告提出之「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影本乙份,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早於民國五十六年間即修建、被告亦係於五十六年間前後即占用系爭土地。唯,本件訴訟爭執點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時間長短尚與此項爭點無關,並不因占有超過一定時間,即使無權占用狀態成為有權占有。而上開修建證顯無法證明被告係有權占用。以該修建證係依當時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核發之記載以觀,則顯然系爭建物自始即為未依法申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違章建物(參見民國四十六年、五十三年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而依當時之建築法第十一條(民國卅三年九月廿一日施行之建築法,),建築聲請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系爭土地既非被告所有,被告倘欲申請建築,則依上述規定,自應取得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亦即土地所有人之使用同意書或租約,始能取得執照起建,其未取得執照擅自起建,即屬違章建築。而果被告確曾經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並建築系爭房屋,衡情,被告又豈會甘於其自始耗費鉅資起造之建物被列為違章、而自處不利地位?僅此乙端,足徵上開修建證非唯不足證明被告所辯有承租土地云云為可採信,反適足證明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應確未得到土地權利人之同意。⑶又,被告提出之「苗栗縣稅捐稽徵處通知函」,姑不論其形式是否真正,即以其內容言,亦僅係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基於收取稅捐之立場所片面發付之通知,並非土地所有人書立之租賃契約書或租金收據,且,該稅捐稽徵處亦非私權確認機關,憑何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亦有未明,尚難憑此通知單證明被告於當時即確有承租系爭土地。況,依該稅捐稽徵處通知函所附、同由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依據新竹地院卷宗制作之清單,亦僅載被告係「土地使用人」而已,該稅捐稽徵處通知函卻指受通知人為承租人,已有未符;而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向亦僅對執行標的物之占有使用現況作形式上之調查,而未就占有使用權利作實質之審查及認定,則上開通知函所附新竹地院卷宗記載之「土地使用人」之語,充其量除得證明被告於該時已占用系爭土地之外,究竟被告係有權占用、抑無權占用?倘係有權占用,究係基於使用借貸、承租、抑其他法律原因?且系爭土地所有人有多數,被告究竟向何人取得占用權源?俱有未明,在在徵明該含混不清之通知函實不足以引為被告辯詞之有利證據。
2、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辯稱:依謄本之地上權登載以觀,劉建立出租系爭土地應已得其他共有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云云,亦尚非可採,蓋⑴微論被告辯稱有向劉建立承租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已如上述,退步言之,即縱被告有向劉建立承租系爭土地,唯,共有物之出租,係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為之,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為之出租行為,對他共有人尚不生效力(參見最高法院七八年台上字一九二八號判決、同院七十九年五月廿九日七十九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被告提出之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即原內麻段第四四七─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卅五年間辦理總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共計 劉仁祥 等三人,其中劉仁祥於四十年十二月間將其持分三分之一贈與劉建立,劉建立復於四十三年二月間將持七八分之三出售 劉正旺 、於四十四年四月間將持分七八分之四出售 葉昌連 。被告提出租金收據辯稱其自五十一年間起即向劉建立承租系爭土地云云,當時,系爭土地為多人所共有,劉建立僅為共有人之一,則即縱劉建立有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並收取租金,但此出租行為於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時,對於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被告仍不得執以對抗原告。⑵而,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所源自之內麻段第四七七─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劉仁祥等三人,而地主 劉阿灶 等二人曾於民國卅八年至四十八年將部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新竹汽車客運公司,地主劉仁祥亦曾於民國卅八年至四十八年間將部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 彭七妹 ,於卅九年間分別將部分土地設定不定期地上權予劉建立、劉正旺,供建屋基地使用,上開地上權登記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均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足證共有人間就各自持分土地範圍劃有分管契約,則劉建立嗣於四十年間自其父劉仁祥受贈取得土地持分,而就分管土地中約三十坪出租被告,劉阿灶及劉友妹從無異議,即屬明示或默示同意或有事後追認此乙出租行為云云,唯所辯亦非可採。按該內麻段四七七─一地號土地,雖曾於卅八年間分別由地主劉阿灶、劉仁祥將部分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新竹客運、彭七妹、劉建立、劉正旺等人,唯,即縱此部分特定土地為地上權設定之時,其他共有人確有同意之情事,唯顯非可據此遽指土地共有人對全部土地即有所謂分管之協議,再,該同意設定地上權予他人之事,亦顯與本件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於五十年間同意劉建立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由劉建立自行收租之情事,毫無任何關連,自不能執彼論此,逕謂劉建立出租系爭土地確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反而,被告係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以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其目的與上開地上權設定係均係為建築基地之目的相同,則倘被告確有向劉建立承租系爭土地,並有得其他所有人同意之情事,則被告早於該時即儘可循上開地上權設定之例辦理地上權登記即可,其又豈會為建屋目的承租該土地,卻不為辦理地上權登記,甚且,耗費鉅資建造系爭房屋時,竟未為取得土地權利證明以申請執造,而任令其列為違章建築?被告未為地上權登記,亦未申領執照而起建房屋乙事,以與其他上開因租地建屋而設定地上權之情形相較,適足以徵明其並未向劉建立承租土地、或縱其有向劉建立承租土地,但亦顯未獲其他共有人同意,始有致之。再,民法所謂同意固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亦可,唯所謂默示同意,必依該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而足以間接推動知其有同意之意思,始得認之,若僅未發生異議,則屬單純沈默,不能遽指其即為默示同意(參見最高法院二二年上字五五二、九五0號、廿三年上字一六七九號判例)。本件原告始終不知被告有無向劉建立承租土地之事,亦未曾向被告或劉建立取得任何租金,而僅單純知悉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屋之事。原告既不知劉建立有出租土地予被告並自行收取租金之事,則又如何對劉建立有出租、收租此乙行為,有何舉動或反應?既無法有舉動或反應,則又如何得遽指此無舉動或反應即屬默示之同意?而原告即縱知悉原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亦遲未向被告主張所有權並訴請拆屋還地,唯此亦僅屬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罹除斥或時效消滅之問題而已,民法既未因此將其所有權行使罹於除斥或時效,原告茲予行使,即無不可。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一件、民事判決四件、交屋證明書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二件、和解筆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系爭土地之前身苗栗鎮 維祥 字內麻地號四七七之一面積三分三厘二毛八糸,所權人為劉阿灶、劉友妹,持分三分之二,劉仁祥持三分之一,劉仁祥係劉阿灶之兄,劉阿灶係劉友妹之父。劉阿灶等二人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收件為新竹汽車客車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存續期間三十八年一月十日至四十八年一月九日一部二0五坪九點三,年每坪谷三台斤,建築房屋之地上權登記,劉仁祥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收件為彭七妹設定存續期間三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至四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一部二二坪,年每坪谷三台斤建築房屋之地上權登記,劉仁祥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為劉建立設定存續期間無期限,一部六四坪五合,無租,建築房屋之地上權登記,劉仁祥於三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為劉正旺設定存續期間無期限,一部二四坪九九九年每坪谷三台斤正,每年七月支付建築房屋之地上權登記上開地上權登記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並非由全體共有人出面,由此可證共有人間就個自持分之土地範圍劃有分管契約。劉建立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從其父劉仁祥受贈取得上開地號持分三分之一(換算為三百二十多坪)劉建立於民國四十年間就其分管土地中出租其中約三十坪供被告建屋,劉阿灶、劉友妹均無異議,即明示或默示同意或事係追認劉建立出租土地給被告之行為。依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0一四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一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在系爭土地建屋應非無權占有。又依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台上第一三七七號裁判要旨「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判要旨:「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共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劉建立於民國四十年間出租其分管範圍內之土地約三十坪供被告建屋,並由劉建立向被告收取租金,劉阿灶及劉友妹從無異議,即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2、再依最高法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之意旨「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二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原告請求自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十四年之不當得利,本件若鈞院認被告係無權占有,被告行使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時效完成之抗辯,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一一號判例意旨超過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張、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一張、苗栗縣稅捐處六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通知影本三張、收據影本十二張、內麻小段四七七之六八地謄本影本五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惟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其向原告戊○○之父劉建立承租而來雙方有租賃之合意,且原始共有人亦有默示分管協議由案外人劉建立就系爭房地有管理權,被告既因承租而使用系爭房地,自具有合法占用權源等語置辯。
二、按本件原告係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而被告則以伊具有合法占用權源資為抗辯,原告則否認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一五七六號、面積九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丙○○○、甲○○○、與訴外人劉友妹、戊○○、 劉福祥 、劉 盧玉英 、 葉李妹 、 陳進和 所共有,且原告丁○○為訴外人劉友妹之繼承人、原告戊○○為訴外人劉建立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備查通知書及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被告抗辯伊係向訴外人即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劉建立承租系爭房地,並經訴外人劉建立自民國五十一年十月一日即開始向被告收取租金,嗣於訴外人劉建立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去世後,仍由訴外人劉建立之妻即劉徐兆桃代為收取租金,被告才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張、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修建證影本一張、苗栗縣稅捐處六十一年三月三十日通知影本三張、收據影本十二張為證,原告雖否認上開收租收據之真正,惟查:⑴被告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苗栗縣稅捐稽征處六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苗稅二創字第0二三八八號函內明確載明:「事由:為 台端 向劉阿灶等三人承租都市土地租金希從向該業主付清由。
一、查台端等承租劉阿灶、劉友妹、劉建立等所有都市土地,曾因該土地欠繳歷年期地價稅於民國五十年四月間由法院查封,經數次拍賣結果無人承買,於民國五十年間由法院交本處代管,本處為收取該代管土地之租金充繳欠稅起見。曾經以五十五年七月八日苗稅二字第一一三四六號通知各承租人停付租金與原業主各在案。....」,是由當時苗栗縣稅捐稽征處以「承租人」之身分函文被告,且函文中亦履提及租金給付之情形,可知被告確實係向訴外人劉建立承租系爭土地且以承租人之身分使用該地,參以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不僅紙質泛黃粗糙,顯為年代久遠之物且於其上加蓋劉建立或劉徐兆桃之印章,依戶籍謄本及收據日期之記載,劉徐兆桃確於劉建立死亡後,才繼為收取租金之行為,足見此等收據並非臨訟所偽造,堪信為真正無疑。
五、其次,應審酌者為共有人之一之劉建立有無出租系爭土地供建築房屋之權限。經查:
⑴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決參照),亦即共有人間縱無分管共有物之書面約定,惟僅需有分管使用、收益之事實,亦得認為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有分管協議。
⑵查系爭土地為劉友妹、劉建立、劉福祥、劉盧玉英、 劉立雲 、 劉徐建妹 、丙○
○○、葉李妹、陳進和所共有,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所有權人部之記載可知,前揭共有人中之本案原告甲○○○於五十年一月二十日即因繼承而登記成共有人且世居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之住處、另共有人丙○○○同於民國五十年一月二十日因繼承而登記成共有人且世居於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三鄰苗中巷十號、共有人劉友妹(原告丁○○之被繼承人)亦於民國五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因分割轉載而登記成共有人且世居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均居住於離系爭土地不遠之苗栗縣苗栗市內,再依被告所提出之收租條第一張所示之收租日期為五十一年十月一日,可知原告等共有人自登記為共有人之始即已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四十餘年來均未見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向被告表示異議,足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確有分管之合意,且為原告所明知,否則原告等豈有四十餘年來均未至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而任由被告使用之理?準此,系爭土地原有之分管協議,對於原告既均仍有效力,而依分管協議內容,訴外人劉建立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收益權限,其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並收取租金,其他共有人即應受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當可執其與訴外人即原共有人之一劉建立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共有人全體,而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⑶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劉建立與被告雙方間有租賃系房地之合意等情,已如前所述,查原告戊○○為訴外人劉建立之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原告戊○○自當繼承訴外人劉建立之出租人地位,而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是其更無從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⑷系爭土地由原所有權人劉建立出租與被告而由承租人自行建築系爭房屋,租期
屆至後,繼續使用,而出租人均未表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已成不定期租賃;是被告主張伊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⑸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法律上原因而占有,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部分,尚無從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其等依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受有相於租金額損害部分,非有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及舉證即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