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28號、106年度偵字第19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詐欺所得共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黃政文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林棟雅 (另行偵辦)、 蔡逸翔 (另行偵辦)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政文指揮林棟雅經由蔡逸翔,於104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 高雄 市某處,收購 莊于萱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由蔡逸翔轉賣給林棟雅,再由林棟雅交付給黃政文;以及由林棟雅介紹 陳鈺承 (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4年11月9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某處,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7,000元或1萬元之代價,將陳鈺承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售予黃政文。嗣黃政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丑○○、子○○、癸○○、戊○○、甲○○、庚○○、丙○○、寅○○、乙○○、壬○○、丁○○施用詐術,致丑○○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嗣因丑○○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後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及士林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棟雅、蔡逸翔、莊于萱、陳鈺承、 李冠憲 及被害人丑○○、子○○、癸○○、戊○○、甲○○、庚○○、丙○○、寅○○、乙○○、壬○○、丁○證述明確,復有莊于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樹分行104年11月4日合金大樹字第104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16至1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2月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000000000000警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子○○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及國泰世華myatm轉出明細查詢網頁列印資料2張(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531425200號警卷內)、告訴人癸○○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第46頁)、告訴人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第59頁)、被害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及訊息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第80、81頁)、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木柵區農會存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00000000000號警卷第114至1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政文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黃政文及林棟雅、蔡逸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存有縝密之分工及運作模式,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再提供與其他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工具,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均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棟雅、蔡逸翔及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黃政文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000年度簡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6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11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鉅
,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財,因貪圖賺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於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尚非最主腦之首嫌地位,且有幼子(約1歲)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11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罪質暨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定應執行之刑。
㈣查被告自承其於本案共11次犯行中,係分得新臺幣3580元之
報酬,其餘款項均遭其他共犯分走(本院卷第8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贓款高於3580元,是上開金額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宣告刑││號│告訴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04年10月14│8萬元│甲帳戶│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丑○○│0月14日11時27分許,│日13時30分許│││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轉││││││││帳至右揭帳戶內。│││││├─┼───┼──────────┼──────┼─────┼──────┼──────────┤│2│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04年11月9日│3萬元│乙帳戶│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子○○│1月9日13時14分許,以│15時3分許│││詐欺取財罪,累犯,處││││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子○○佯稱係其友人陳│104年11月9日│3萬元│乙帳戶│││││○○配偶何○○,欲向│15時5分許│││││││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揭帳戶││││││││內【另於同日14時7分││││││││許、14時4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至林││││││││○○(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戶9854││││││││000000000000、985421││││││││0000000000】│││││├─┼───┼──────────┼──────┼─────┼──────┼──────────┤│3│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04年11月9日│2萬元│乙帳戶│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癸○○│1月9日14時許,以LINE│15時4分許│││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癸○││││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配偶羅○○佯稱係其││││││││親友,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予友人││││││││ 陳柏樹 ,委託其轉帳至││││││││右揭帳戶內│││││├─┼───┼──────────┼──────┼─────┼──────┼──────────┤│4│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04│104年11月9日│3萬元│乙帳戶│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戊○○│年11月9日15時許,以L│15時18分許│││詐欺取財罪,累犯,處││││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佯稱係其老闆,││││││││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轉帳至右揭帳戶內│││││├─┼───┼──────────┼──────┼─────┼──────┼──────────┤│5│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04年11月9日│1萬5,000元│乙帳戶│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甲○○│1月9日14時57分許,以│15時18分許│││詐欺取財罪,累犯,處││││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佯稱係其店經理││││││││○○○,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右揭帳戶內│││││├─┼───┼──────────┼──────┼─────┼──────┼──────────┤│6│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04年11月9日│3萬元│丙帳戶│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庚○○│1月9日15時許,撥打電│15時27分許│││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話向告訴人庚○○佯稱││││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轉帳至││││││││右揭帳戶內│││││├─┼───┼──────────┼──────┼─────┼──────┼──────────┤│7│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04年11月10│1萬8,000元│丙帳戶│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丙○○│1月10日13時許,撥打│日13時51分許│││詐欺取財罪,累犯,處││││電話向告訴人丙○○佯││││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內│││││├─┼───┼──────────┼──────┼─────┼──────┼──────────┤│8│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04年11月10│3萬元│丙帳戶│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寅○○│1月10日15時34分許,│日16時28分許│││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人寅○○佯稱係其友人││││││││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轉帳至右揭帳││││││││戶內│││││├─┼───┼──────────┼──────┼─────┼──────┼──────────┤│9│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04年11月10│3萬元│丙帳戶│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乙○○│1月10日15時25分許,│日15時59分許│││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人乙○○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轉帳至右揭帳││││││││戶內│││││├─┼───┼──────────┼──────┼─────┼──────┼──────────┤│10│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04年11月10│3萬元│丙帳戶│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壬○○│1月10日15時30分許,│日16時14分許│││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人壬○○佯稱係其友人││││││││黃○○,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轉帳至右揭帳││││││││戶內│││││├─┼───┼──────────┼──────┼─────┼──────┼──────────┤│11│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04年11月10│3萬元│丙帳戶│黃政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丁○○│1月10日14時37分許,│日15時3分許│││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人丁○○佯稱係其友人││││││││韓先生,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轉帳至右揭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