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206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第774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筠蓉書記官黃盈菁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志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17時
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
9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3公克),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23時許,在
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9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有毒品前科,且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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