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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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詹慕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6年4月5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237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慕霖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詹慕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16日11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捷運頂溪站出口。
(三)行為: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聽勸阻。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詹慕霖之調查筆錄,其表示因為滿腦子想要錢想
讓家人過好生活,沒印象向捷運站內旅客要錢,但有印象
有向捷運站外向人乞討要錢,次數約2、3次,並稱要將乞
討的錢拿來作生活費及看病等語甚詳。
(二)現場照片6張。
三、查,新北市永和區捷運頂溪站出口乃係公眾均得自由經過之
處,應屬公共場所無疑。是核被移送人詹慕霖所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不
聽勸阻」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正值年青為前途奮鬥
大好之際,卻不思努力開創人生新境,尋求正當工作,反為
貪圖一時之安逸,苟且以乞討維生,頗為可惜,並佐以其已
知坦承所犯非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所犯非行對於國民善
良道德感情乃至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不良影響,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惕勵,並期被移送人能藉此重建正確社會
價值觀念,謹守自持,勿再有違序非行。至於移送機關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2款移送,顯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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