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榮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榮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莊榮坤前於民國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5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因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然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迄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上揭2、3、4案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第
1案接續執行後,於9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2年8月14日假釋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5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號裁定各減刑為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6案);97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7案),前揭6、7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7月21日假釋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莊榮坤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鄉仁里村後庄巷46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中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另因偵辦其他販賣毒品案件,懷疑莊榮坤有購買毒品之行為,乃通知莊榮坤於100年5月25日接受調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榮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和興派出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㈣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參見犯罪事實欄所載),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
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強制戒治之處
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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