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3號原告 蔣嘉堯 訴訟代理人 李明燕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黃茂穗 訴訟代理人 鄭明塘 、 邱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對於其於民國94年間向被告機關申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經同意發予後,於原告向被告機關換證時,被告機關以處分書處分原告不得辦理執業登記,並應繳交執業登記證,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查上開爭議非屬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