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復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復進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含SIM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復進知悉女性衣著短裙遮蔽處,屬於身體隱私部位,竟仍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達福骨科診所就診時,趁江○○(年籍詳卷)未注意之際,以手機置於江○○裙子下方之方式,竊錄A女裙子內側之身體隱私部分。嗣經江○○同事蘇○○(年籍詳卷)當場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復進(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下稱告訴人)、證人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錄影檔案及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隱私,為滿足個人私慾,竟以其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身體之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兼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查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OPPO手機1支(含SIM卡)既經宣告沒收,其中被告所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檔案,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