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淑婷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前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統一超商武營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黃秋惠 ,致黃秋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黃秋惠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陳淑婷(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件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的求職網看到家庭代工,我就加LINE,對方做耳塞包裝,工作內容是把耳塞裝在盒子;對方說可以減少申報稅金云云。惟查:
㈠本件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告訴人黃秋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本件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6餘歲,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曾從事電子加工區、全家儲備店長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3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本件帳戶作為薪資轉帳用
到何時?)用到110年12月離職,離職後就沒有用了;(問:是否因為認為帳戶裡沒存款,想說沒關係就把帳戶交給別人?)嗯,我照對方指示做,沒有多想什麼,對方說錢會補助在卡裡面。(問:錢會補助在卡裡面何意?)對方說卡可以補助5,000元,對方說直接將錢匯入。(問:代工報酬代價?)一箱500件,一箱整個完成3,000元。(問:你有完成一箱?)我根本沒有收到貨。(問:……你都還沒有開始代工,對方為何補助5000元?)對方說我提供卡片就可以減免稅金。(問:這樣子5000元跟你換卡片有何不同?)當下我不知道。(問:對方是公司或個人?)對方只有說公司在桃園。(問:公司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對方都沒有跟我說,只有跟我說工廠在桃園等語,足認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亦未成完成過對方所聲稱之包裝工作,又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僅為獲取不合理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利益,且為避免自己既有財產受有損害,選擇將已無使用之本件帳戶提款卡資料寄出,依被告上開工作及社會經驗,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宣稱僅須交付常人均不難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5,000元之報酬時,被告已可合理判斷該提供帳戶之勞動生產與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仍交付本案之帳戶提款卡等物,非出於單純求職被騙而為之甚明。
㈤況被告前於109年9月間即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98號、110年度偵字第1355號、110年度偵字第16347號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經歷上開多次偵查程序後,對於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可能涉嫌詐欺或財產犯罪之用,應較一般社會之人更加小心、謹慎,實無諉為不知之餘地,然被告卻仍貪圖獲取報酬,在未能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再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
供之本件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用途,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所為犯行尚成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恰。惟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已對被告依法告知上開幫助洗錢之罪名,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為3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甚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管領、處分權,如諭知沒收,尚有過苛,是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被害人所匯金額即洗錢標的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秋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黃秋惠聯絡,並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扣款金額有誤,須解除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保險,後將保險退款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秋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帳戶。111年2月24日18時47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