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797號債權人 鄭人鳳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蔡筱評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如台端係依『借款關係』請求,因台端提出之借據未約定清償日,請提出催告債務人之相關證據(如:存證信函及其郵政收件回執正、反面)。
二、利息起算日究為「109年8月4日」?或「110年4月9日」?或「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如係109年8月4日,或110年4月9日,請提出上開一、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利息起算日非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應併釋明其依據。)
三、如台端係依『票據關係』請求(即以本票請求),則因其提出之本票未載發票人,請提出該本票為債務人所簽發之相關釋明文件,及系爭本票之「拒絕證書」,並請提出本票『提示日』為何?並應『具體載明年、月、日』。(依台端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並無「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據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二章第九節規定,必須作成拒絕證書)。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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