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33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338號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務人 吳美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陸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台幣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 新雪 美容坊發支付命令,惟新雪美容坊係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吳美桂,嗣後負責人已變更為 蔡武龍 ,即變更為另一權利主體,債權人聲請對之發支付命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