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37號聲請人 蘇鈱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9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聲請公告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之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確係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
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9
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11月23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股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39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
4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該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0001│OOOO股│0000-24D14│股票│1│1000││││份有限公司│948│││││├──┼─────┼─────┼───┼──┼───┼──┤│0002│OOOO股│0000-24D14│股票│1│1000││││份有限公司│949│││││├──┼─────┼─────┼───┼──┼───┼──┤│0003│OOOO股│0000-24D14│股票│1│1000││││份有限公司│950│││││├──┼─────┼─────┼───┼──┼───┼──┤│0004│OOOO股│0000-00000│股票│1│1000││││份有限公司│089-9│││││├──┼─────┼─────┼───┼──┼───┼──┤│0005│OOOO股│0000-00000│股票│1│966││││份有限公司│358-7│││││├──┼─────┼─────┼───┼──┼───┼──┤│0006│OOOO股│0000-00000│股票│1│248││││份有限公司│5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