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屬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6年5月5日經法務部以法授矯字第1060160846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