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勳
林博慶周郁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62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5年度易字第10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勳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博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郁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壹支及木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記載:「林家勳」,應更正為:「林佳勳」,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勳、林博慶、周郁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林佳勳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佳勳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佳勳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提議犯案並提供犯罪工具,夥同被告林博慶、周郁皓分持鐵棍及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被告3人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渠損害,兼衡被告林佳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小康;被告林博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被告周郁皓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鐵棍1支及木棍1支,係被告3人持以共同犯傷害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林佳勳所有,業據被告林佳勳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及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另1支鐵棍,雖係被告3人持以共同犯傷害所用之物,事後遭告訴人奪下乙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該支鐵棍並未扣案,核其性質尚無藉由剝奪其所有可達預防並遏止犯罪之作用,且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105年度偵字第15570號、105年度偵字第16226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