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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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廷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16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童年空間親子成長托兒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呂昱靜 所有放置門口鞋架上之NIKE品牌之JORDAN十一代蒂芬妮款式球鞋乙雙(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業已返還),並迅速離開現場。嗣經呂昱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起出上開竊得之球鞋乙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昱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昱靜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至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惟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情節,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尚屬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錯誤,且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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