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告 盧元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10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
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㈡被告於91年8月2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0.73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9.98)及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惟被告於100年11月23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00元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即喪失期前利益,截至101年1月6日止,尚欠210,257元(其中本金為199,631元)未付,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僅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泛指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