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易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易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詹易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尤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計新臺幣594元),及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76號被告詹易穎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街00巷00號(現在另案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易穎自民國102年10月起,即多次因至商家行竊,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等不一之刑罰,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5月27日16時38分許,前往由 李儀芳 所負責之彰化縣竹塘鄉○○街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徒手竊取該店貨物架上之仙草奶茶1瓶、七星香菸2包、摩爾香菸2包、學生襪2包(合計價值新臺幣594元),得手後,藏放入其所斜背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因商店店長李儀芳發現詹易穎行跡可疑,復清查店內有物品短少之情,經調取店內所裝設之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儀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易穎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儀芳之警詢指訴。
(三)案發地點之店家監視影像擷取照片16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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