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國龍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國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國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年7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345號、98年度花簡字第
782、870、1012、1116、1182、1262號、98年度簡字第103號、100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504、645號、98年度簡字第70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嗣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自99年1月7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4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5年6月1日,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3月2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7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各1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