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允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允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允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1案);又因竊盜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前4日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洪允通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其在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執行巡邏警員坦承上述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而自願接受調查、裁判,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允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6月15日18時許,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認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之犯行,並配合警員採尿送驗,而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10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宗第16頁、第29頁背面)在卷可考,被告雖是毒品案件通緝到案,但本次查獲時並未查獲與毒品相關之施用工具或物品,是無確切根據足以懷疑其到案前有無施用毒品,被告主動承認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時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執行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未逃避刑責,參以其近日尚有另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而正在執行(本院103年度簡字1167號、103年度簡字第956號、103年度易字第72號),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1)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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