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炳良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蕭利民 邀同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90
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
所生之全部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蕭利民自90
年9月5日起至94年6月17日止共消費新臺幣(下同)86,294
元未清償(其中80,395元為消費款),被告是附卡,沒有消
費,但必須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294元,及
其其中80,395元,自9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使用信用卡。我一收到附卡就打電話給銀
行說不使用附卡,銀行小姐告訴我,將附卡剪掉寄給銀行就
可以,我就照做。叫我負連帶責任不合理,且我未使用信用
卡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利民邀同被告為附卡持有人,於90年9
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就其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全部帳款應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蕭利民自90年9月5日起
至94年6月17日止共消費86,294元未清償(其中80,395元為
消費款),被告是附卡,沒有消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被告沒有使用信用卡。被告一收到附卡就打電話
給銀行說不使用附卡,銀行小姐告訴被告,將附卡剪掉寄給
銀行就可以,被告就照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亦
自認:被告確實有在94年5月30日將信用卡剪掉,且本件(
被告)沒有任何消費刷卡紀錄,對被告抗辯終止契約無意見
等語,並提出持卡人資料查詢-死卡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於收到附卡後即向原告銀行表示不使用附卡,並將附卡剪掉
寄給銀行而終止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含約定
條款在內)。從而,兩造間之上開信用卡附卡使用契約(含
約定條款在內)於終止後,被告即無庸再依上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條第1項中段約定,就上開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負
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是附卡,沒有消費,但必
須就正卡消費金額負連帶責任等語,即乏依據,殊無足取。
被告辯稱:被告沒有使用信用卡。被告一收到附卡就打電話
給銀行說不使用附卡,銀行小姐告訴被告,將附卡剪掉寄給
銀行就可以,被告就照做。叫被告負連帶責任不合理等語,
即屬有據,洵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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