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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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乾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1號;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乾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涉不能安全駕駛罪(三罪)甫於107年8月1日執行完畢,即再犯本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是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0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間犯本罪,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交簡字第316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四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1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永忠路)。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告李乾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乾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8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永忠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乾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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