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告 劉樹芬 被告 何聖聰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範圍之地上物(遮雨棚、圍牆、鐵捲門)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同號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前開公寓坐落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惟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附圖所示之A、B範圍增建圍牆、鐵捲門、棚架等增建物,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金額出租予訴外人 陳錦松 經營麵攤使用,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增建物拆除騰空,將如附圖所示A、B範圍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將無權占有之前開土地出租予陳錦松經營麵攤使用,而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復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1年5月26日起至106年
5月25日止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計算式:6000×60×1/5=72000),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元(計算式:6000×1/5=1200)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B範圍之地上物
(遮雨棚、圍牆、鐵捲門)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㈢、被告應自106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㈣、就第1項、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增建部分,並非被告自行搭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時,由建商統一在社區中施作興建而成,此觀附近1樓住戶之圍牆形式均相同即可知悉。又系爭增建物既為建商所興建,供1樓住戶使用,足認建商業與同棟其他住戶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約定,系爭增建物所占有如附圖所示A、B範圍之土地由被告使用。再者,被告所有之增建物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範圍之土地,已歷時近40年均未曾有任何住戶表示異議,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共有人得以共見共聞,當無不知之理,足以間接推知系爭公寓所有住戶已默示同意,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增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應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均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按附圖)A、B所示的範圍,其上有如本院卷第44、45頁所示的圍牆、鐵捲門及遮雨棚。
㈡、被告占有前開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部分,出租予陳錦松營業使用。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1、767條請求拆除返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三項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本件系爭被告所有增建地上物占有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6年度士調字第246號卷第18、19頁),在卷可參。被告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云云,自應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系爭增建物占有之土地,於被告前手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向建商購買之際,即已約定由系爭公寓一樓住戶分管使用云云,然為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附近1樓住戶圍牆照片(本院卷第73至78頁),並辯稱:系爭增建物之圍牆與附近1樓住戶圍牆外觀均係洗石子,且樣式相同,足證系爭增建物係建商一併興建,亦可證建商業與住戶約定增建範圍之土地,由1樓住戶分管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增建物之圍牆外觀,雖與附近1樓住戶之圍牆外觀,均係洗石子建材興築,惟其圍牆外觀仍有所差異,尤其洗石子之外觀顏色顯有不同,是由肉眼觀之,並無法確認是否為同一時間所興建,此有圍牆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73至78頁),況系爭公寓係於68年間興建,洗石子外觀之圍牆,於斯時為常見之圍牆建築形式,亦難以圍牆興築之外觀相同或相似,即推認為興建系爭公寓之建商所興築。再者,縱認系爭土地增建物之圍牆,係興建系爭公寓之建商所興築,可想見建築之原因多端,得否率爾直接推論為建商與系爭公寓住戶即土地之共有人,約定系爭增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由1樓住戶即被告之前手分管使用,亦有疑義。被告另辯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歷時40年均未曾有任何住戶異議,且被告增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為系爭公寓住戶,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推知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默示由被告分管使用系爭增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云云。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可知,默示之意思表示,係表意人為其他間接之行為,使其他人推知其意思表示。然被告增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未積極表示反對,可想見之原因甚多,或為不知遭占有,或為不想與人交惡,或為不知如何主張權利等等,故除其他共有人有其他積極之行為,足以辦識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表示,應認未積極表示反對之不作為,僅係單純之沈默。是尚難僅以其他共有人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未為積極表示反對,即認其他共有人均默示同意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準此,被告前開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系爭增建物占有之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確定心證,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增建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遮雨棚、圍牆、鐵捲門),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權占有,被告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每月3000元,出租予證人陳錦松使用,業據證人 陳錦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得請求自101年5月26日起至106年5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6000元(計算式:3000×60÷5=36000),及自106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上如附圖所示A、B範圍之地上物(遮雨棚、圍牆、鐵捲門)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0元;㈢、被告應自106年5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原告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本件訴訟雖原告並未全部勝訴,惟本院僅駁回其所請求相當租金損害賠償金之部分金額,因該部分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