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13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曾杏鈴 告訴被告陳博裕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杏鈴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133號被告陳博裕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裕於民國107年1月30日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區○○里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仁和里民吉59右6左5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天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越路口,適有曾杏鈴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里村里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致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曾杏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膝部挫傷、唇開放性傷口及右腳開放性傷口(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曾杏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博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杏鈴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資料在卷可佐,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且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陳博裕駕駛自小貨車左方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曾杏鈴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964849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而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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