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7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8日以91年度易字第4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於95年1月12日上午某時許,乘坐由友人 陳旭東 (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巷○號尋找友人乙○○,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因久候未見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丙○○所有安裝於上開處所屋簷下之監視鏡頭電源線後,竊取丙○○所有之監視錄影鏡頭1具(價值新台幣3,000元)得手(甲○○所涉毀損罪嫌,已經丙○○撤回告訴,詳後述),並將該監視錄影鏡頭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踏板上,由不知情之友人陳旭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丙○○旋察覺錄影監視鏡頭遭竊,請其舅舅乙○○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指認陳旭東,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保時捷遊樂場」前,發現上開自小客車,警方據報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到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始得悉上情(監視錄影鏡頭1具業經丙○○領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以其所有之剪刀1支,剪斷告訴人丙○○所有安裝於上開處所屋簷下之監視鏡頭電源線,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兩造已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乙紙附卷可稽,而公訴人認被告所犯毀損罪與上開竊盜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上開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劉怡芳
審判長法官蔡欣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