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56號、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含袋重零點玖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佰伍拾柒只、磅秤壹台、序號000000000000000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3月中旬及下旬某日,由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南投縣竹山鎮員林客運車站附近之包公廟為交易處所,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每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共計得款2千元。
㈡乙○○於95年1月份某日曾向甲○○借款3000元未返還,故
於95年2月初某日,在甲○○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山崇巷26號住處附近路旁,拿1小包安非他命予甲○○,藉以抵償前積欠甲○○之借款3000元;嗣於95年3月20日13時許及同年月25日某時許,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竹山鎮秀傳醫院附近為交易處所,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每次金額分別為2千元及3千元;共計得利8千元。
㈢分別於95年3月11日17時許及95年3月13日14時許,由庚○○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約定以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與集山路口省錢超市前及南投縣○○鎮○○路林崇本祠堂前為交易處所;於95年3月23日16時許及同日17時許,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前開省錢超市為交易處所;於95年4月8日9時許,由庚○○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前開林崇本祠堂前為交易處所,合計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次,每次金額為1千元,共計得款4千元。
㈣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由丙○○以000000
0000號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南投縣○○鎮○○路大東遊藝場前之廣場為交易處所,向乙○○購買甲基安非命3次,每次金額為1千元,共計得款3千元。
㈤於95年3月間某二日,及同年4月3日某時許、同年月4日某時
許、同年月5日某時許、同年月7日某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10時許,由己○○以000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以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國中後門、南投縣竹山鎮延和國中附近7-11便利商店或上開省錢超市等地點為交易處所,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8次,除95年4月9日購買金額為6百元外,其餘每次金額為1千元,共計得款7600元。
二、嗣於95年4月10日早上10時許,由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在前述省錢超市向乙○○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公克)後,己○○○○○鎮○○路與頂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販賣予己○○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己○○並供出毒品來源係以上開聯絡方式向綽號「 阿堯 」(音同)之乙○○所購買,且願意配合追查毒品之上手,並經己○○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再次以上開方式聯繫乙○○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好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員警隨即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埋伏,因而查獲乙○○,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含袋重0.913公克),及其所有之分裝袋157只(起訴書漏列已使用過之分裝袋6只,故誤載為151只,應予更正)、BENQ廠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磅秤1台等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復調閱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進而查知上開其餘向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甲○○、庚○○、丙○○、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丁○○、甲○○、庚○○、丙○○、己○○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各1紙、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而扣案白粉1包,經送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後含袋重0.913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
10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1048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分裝袋157只、BENQ廠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磅秤1台扣案可證,由上足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雖被告對於販賣與己○○及甲○○之次數,認分別僅有3次及2次,與己○○所證述有8次、甲○○證述有3次顯有出入,然以被告販賣之對象達5人,且時間均集中在95年2月至4月之間,在記憶上難免有所混淆或模糊之情事,相對於己○○及甲○○僅向被告購買,事實上較為單純,記憶應較被告清晰,故在販賣予該二人之次數及金額,自應以其二人之證述,較為可採。另被告自承係將買進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一部分後販出,故每次販出即可取得該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利潤,是其顯有販毒以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即為銀元1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修正前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修正後為數罪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或行為後即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
㈣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㈤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3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遞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供述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甲一」之 陳世畢 購買,且係撥打陳世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事宜,繼經對該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陳世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82號、第337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紙存卷可參,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足以認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毒品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本身亦為施用毒品者,當知之甚稔,其竟為謀個人私利以解毒癮,販賣毒品使毒害蔓延,危害他人及社會匪淺,暨考量其犯罪手段、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得之利益,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含袋重0.913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157只、磅秤1台、序號000000000000000之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合計24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糖粉1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雖亦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上開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該晶片卡尚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以上開糖粉及SIM卡自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